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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高某。被告郝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张家口打工期间认识,于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张北县大河乡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郝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没有深入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特别是从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就耍酒疯,经常用刀威胁我,被告一耍酒疯,吓的孩子都不敢回家,我被他吓的现在已确诊为偶发性心脏早搏,又做了乳腺手术。我现在已不敢和他生活在一起,一看到他心里就直哆嗦。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喝醉了酒,在永义街和兴才路的十字路口躺着,招来众人围观,还影响了交通,我看到此情景就不敢回家了,于是我去了我妈家。被告晚上11点多去我妈家,用刀把我妈家的铁皮门砍坏,因此,我从此与被告分居。被告酒后已是一个失去理智的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郝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婚后未生育,女儿郝某乙是我们抱养的。我们的确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收养女儿郝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因家务矛盾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多因沟通不够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女儿郝某乙尚年幼,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文瑾人民陪审员  谭炜炜人民陪审员  赵思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