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916号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程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洪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姜莲生,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是就涉案《协议书》之纠纷被告已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二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有管辖之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则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崇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双方的注册地均不在本县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被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之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为履行义务方。现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四村XXX号XXX幢XXX室,属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海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