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滔与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滔,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肖滔,经商。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富。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滔为与被告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滔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被告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证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滔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8××××.4。原告交纳涉案专利年费至2015年12月15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同时进行宣传推广、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38××××.4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立即撤销网站上(http://WWW.1688.com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网页下)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基于法定赔偿)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且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由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生产并于2014年4月18日销售给被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许可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及其负责人胡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16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过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被告没有侵权;3.被告已经撤销了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相关产品信息,被告也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数额明显偏高,没有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也无法证明公证费3600元系本案的公证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2.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3.(2015)浙杭东证字第149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3600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为复印件,经法院核实如与原件一致,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合法购买所得;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费发票没有指明用于公证哪个事项,原告也没有提供与公证处的相关合同或手续来证明,律师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指导标准,无法证实已经支付,也没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该2万元是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原告的全部案件的律师费用还是全年的法律服务而产生的总体费用。被告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货合同、物流单据、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生产。2.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民事裁定书载明肖滔于2012年4月20日撤回对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的起诉;授权委托书载明肖滔特别授权汪涛可以行使、决定其所拥有的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38××××.4)与胡某的专利实施许可权;和解协议书载明肖滔与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达成和解,肖滔将专利号为ZL20093038××××.4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使用,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支付给肖滔专利许可使用费40000元,肖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12)浙甬知初字第63号案的起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因专利侵权起诉过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最终和解撤诉,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使用。4.被告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无生产能力,经营范围仅为销售。5.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法定代表人胡某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生产并于2014年销售给被告的,交易时先传真合同范本给被告,被告盖章后用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该厂,到义乌的货物通常都是由东方国际物流承运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涉及的货款为物流代收,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原件因被告找不到是由该厂提供的。针对被告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订货合同、物流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出具的证明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物流单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物流合同予以印证,且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供货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一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实际生产,不能排除有授权的第三方公司提供虚假证明帮助被告逃避侵权责任的可能。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授权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及胡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的产品,但被授权者本身为其生产商品的唯一合法来源,而不能突破其本身而导致市场上产生若干独立的生产来源。4.对证据4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未涉及生产,但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做的公司介绍中,均标示其为生产加工型企业。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原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据2、3、4、5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38××××.4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该专利有效,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在被告于www.1688.com网上开设的“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网店上购得名为“高精度汽车数显胎压计车用胎压表轮胎气压表胎压监测工具新品”的产品一个,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该购买全程进行监督并在公证处接受了网购商品,于同年6月26日监督方超强拆封,并对接收商品进行封存。原告支付了公证费36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开具发票。至于证据3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被告提供的证据1-5组合起来用以证明被告并非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而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经原告许可有权生产涉案专利的产品。证据2、3、4虽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的主体情况,也可以证明证人胡某为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涛于2012年4月20日与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胡某签订协议,许可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胡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用品。证据1均系原件,其中订货合同与证明上有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的盖章,证据5中证人胡某当庭陈述该合同为其与被告签订、被诉侵权产品由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但物流单据为被告单方提供,没有物流单位的盖章和确切的承运人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同理也无法认定物流单据的备注一栏上标明“代收货款(1650元)”的真实性,因此无法确定该订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被诉侵权产品从包装、产品到说明书都没有标明任何生产来源,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被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肖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车用工具组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于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肖滔,专利号为ZL20093038××××.4,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该外观设计公告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设计主要特征为:整体形状类似海马,从主视图看,呈左右两头较圆中部略细的曲线形,左下侧有一个凸起,从左侧开始八分之一处到二分之一处显示为液晶显示屏,右侧开始三分之一处有一条左下向右上延伸的弧线;从仰视图看,右侧开始到二分之一处为中空设计,内置各类工具组合,左侧有一个凸起,左侧开始四分之一处有一个突出的圆形小灯罩;从俯视图看,左侧三分之一处和右侧三分之一处各有一个凸起的椭圆形按钮,最右侧有一个形似火箭的多边几何图形的中空设计,内置一个救生锤;从左视图看,顶部有一个指示灯(详见附图一)。被告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汽车日用品。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王敏超及公证员助理姚日超的监督下,登陆www.1688.com被告经营的名为“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点击名为“高精度汽车数显胎压计车用胎压表轮胎气压表胎压监测工具新品”的产品链接,该页面展示了产品价格、功能等信息,方超强点击购买该产品一个。公证人员于同年6月19日在该公证处接收了网购商品,于同年6月26日监督方超强进行拆封,并对接收商品进行封存。经当庭对封存产品实物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胎压计,属于车用组合工具。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外观相同。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360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已经删除其经营的名为“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该事实在庭审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38××××.4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该专利有效,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车用工具组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经全面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特征相同,故本院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3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庭审后已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3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立即撤销网站上(http://WWW.1688.com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网页下)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在涉案网店的网页宣传中使用了自有品牌“曼伊丝”且经营模式自称为生产厂家,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实际生产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为此,本院对该两个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辩解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环环相扣、充分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从包装、产品到说明书都没有标明任何生产来源,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在庭审中也选择依据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时间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滔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肖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肖滔负担805元,被告义乌市泽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静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