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精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精河县幸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2943352-5。法定代表人:郭新建,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县进出口贸易加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242070-8。法定代表人:董培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名下房权证精房公字第陆-00504号、房权证精房公字第陆-00505号、房权证精房公字第陆-00506号、房权证精房公字第陆-00507号、房权证精房公字第陆-00508号、房权证精房公字第陆-00509号、房权证精房公字第陆-00510号厂房、锅炉房、办公室、仓储、警卫室,房他证精字第2014-2**号房屋他项权证。二、查封被执行人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名下精国用(2011)第0383号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9992.8平方米。三、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过户、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四、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贰年、不动产��叁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寿 江审判员 乔龙巴特审判员 姜 卫 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