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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莫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莫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青岛莫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高振军,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田新。原告青岛莫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莫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振军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陆续为被告生产加工了货款为90419.5元的货品,并相应开具了发票号为01581956、01541706、0031374、00313747、00313767、00280780、00257937、00311104,8份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90419.5。两年及多以来被告只在2012年5月4日和2012年9月28日付过两次货款,共计11310.5元,而余下货款共计人民币79109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屡次以催款信函等方式催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1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3份,订货单2份,银行对账单1份,销货签收单29张,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在2010年起为被告提供游艇配件。涉案货物由被告业务员唐佰宇、梅谦、王建刚等人签单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91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签收单、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同时结合其他案件中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投保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791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莫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109元案件受理费1778元、保全费81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薛 政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