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毛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海城市八里镇。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猛、被告王某某、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5月24日12时许,原告在驾驶被告的辽C835**挂车工作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需要将车载的化肥盖上苫布,在原告盖布期间,因风大将原告刮倒,随即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共住院13天,医疗费共计34587.13元,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骨者、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全不瘫、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症。经查,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未与第一被告王某某签订挂靠协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车主协议中约定发生事故由车主年庆红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5月24日12时许,原告在驾驶被告的辽C835**挂车工作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需要将车载的化肥盖上苫布,在原告盖布期间,因风大将原告刮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另查,2014年5月24日,原告被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救,住院治疗2天。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骨折等症。2015年8月2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经保险报销19496.3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志2份、费用清单2份;2、理赔结案通知书2份;3、鉴定报告1份、鉴定收据1份、疾病诊断书1份;4、租房协议和社区证明各1份、介绍信1份;5、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挂靠协议1份。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对被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押车送货,卸货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雇主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酬情判令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负7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87.13元一节,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按照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审核通过的数额即30781.71元予以认定,扣除原告经保险报销的19496.37元,故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本院以11285.34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2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证明了其支出182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314.2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96.24元×60天=5774.4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5774.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自称每日收入2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收入5500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每月5500元予以认定,对其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应为5500元÷30天×180天=33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3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00元一节,被告同意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00元一节,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主张此款由自己支出,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可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务工多年,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50.08元一节,原告母亲现年84岁,有6名子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01元*5年*10%/6人=650.08元,此款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8814.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1天,每天补助100元,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1天=11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工资款20000元一节,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1285.34元、鉴定费1820元、护理费57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814.08元,共计111993.82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额的70%即78395.67元,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395.67元,同时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给付的25000元赔偿金,即应实际赔偿原告5839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费58395.6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94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雷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