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小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学爽与于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学爽,于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小字第47号原告张学爽。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于金生。原告张学爽诉被告于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爽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从郑州发给被告于金生3200斤豫研牌郑196大豆种,每斤4.5元,发种子前于金生已付豆种钱2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卖给原告两箱酒1600元折抵种子款,下欠105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金生辩称,我当时给原告谈价钱的时候豆种是以3.2元价钱谈成的,当时交了2000元定金。库房的样品我在库房看过,我去提货时张学爽把豆种卖了,又推荐让我种菏豆,我让原告发货,原告又说没有了。最后,原告从郑州给我发3200斤豫研牌郑196大豆。在播种时我发现有质量问题,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让我挑好的种,其他的以后再说。由于我损失也很多,我才没有给原告豆种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0500元。被告于金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张学爽儿子写后让我签的名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张学爽从郑州发货卖给被告于金生3200斤豫研牌郑196大豆种,每斤4.5元,发种子前于金生向张学爽付豆种钱2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于金生卖给原告两箱酒1600元,双方折抵种子款后,于金生仍欠张学爽豆种钱10500元,于金生以豆种质量有问题为由,没有给付下欠豆种款。本院认为,被告于金生在原告张学爽处购买豆种,事实清楚,被告于金生应及时把豆种款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金生称原告提供的豆种质量有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爽豆种款10500元。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于金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和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