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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苏永康与李立山、梁绮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康,李立山,梁绮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苏永康,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官海、罗冠涛,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立山,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梁绮琪,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春森,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永康诉被告李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苏永康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梁绮琪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被告苏永康涉嫌诈骗罪已被立案侦查。后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就李立山涉嫌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63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永康起诉的被告李立山已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苏永康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永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苏永康已预交2338元),本院退还给原告苏永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首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