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34号原告付某某。被告宫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宫某甲,现年20岁。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5年4月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请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判令20亩人口地及承包地的经营权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执意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原告手中的存款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宫某甲,现年20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屡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厢房3间,耳房1间。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并经质证,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应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其与被告从旧庙镇新邱村承包的30亩土地的问题。因对原被告承包30亩土地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原告提出的以上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就该事宜待其搜集到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厢房3间,耳房1间归被告宫某某所有。被告宫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1.5万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三、原告付某某的一人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