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魏广泽与高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泽,高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503号原告:魏广泽,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丹,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魏广泽与被告高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冻结被告在宁夏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87万元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650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广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504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0年7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9日),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7月9日,被告因需给工人支付工资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因此双方于2012年1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为此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8万元,为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高树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被告虽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被告因需给工人支付工资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当天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因此双方于2012年1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广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高树明”。后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8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广泽现金柒拾捌万元整(780000),以前所有欠条作废;高树明;最远2014年11月10号付2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却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计算标准,因此本院按照经双方当事人最后进行确认的78万元借款本息之和,计算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为35.788%。由于法律规定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当事人已将该部分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亦主动将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35万元借款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广泽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元(原告预交4255元,缓交8085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870元,以上合计17510元,由被告高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季春玮人民陪审员 王海清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