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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大汉与薛兵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汉,薛兵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王大汉,男,汉族,1957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孙虎林,高台县巷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兵春,男,汉族,年约50岁,住高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大汉诉被告薛兵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薛兵春下落不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向原告告知,原告王大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汉的起诉。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