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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燕某、腾某与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腾某,施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燕某。原告腾某(曾用名是腾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燕某、腾某与被告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燕某、腾某的委托代理人左青华与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腾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12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钢材市场××路东头燕某饭店内,被告殴打原告二人,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泰安市满庄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置,2015年8月14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804.16元、急救费4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等共计26504.16元。被告施某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同时双方系互殴,我方也被原告殴打,造成了部分费用,要求原、被告费用抵减。原告过错在前,同时也被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上述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2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钢材市场××路东头燕某饭店内,原被告互相殴打,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燕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泰安市满庄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置,2015年8月14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对被告和原告燕某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天原告燕某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1735.6元、急救费400元、交通费63.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燕某之妻腾某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另查,原告燕某的医疗费单据1548.7元和506元及原告腾某的医疗费单据2013.9元,三张单据均无时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次所花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双方系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以按60%予以赔偿为宜。原告因此所花医疗费11735.6元、急救费400元、交通费63.5元及护理费581.92元(按2014年农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天)、误工费1454.79元(按2014年农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5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计算20天)共计14835.81元应由被告赔偿8901.49元。原告燕某的医疗费单据1548.7元和506元及原告腾某的医疗费单据2013.9元,三张单据均无时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三张单据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901.4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原告承担182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