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钟祥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钟祥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妍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深圳市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钟祥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湖北钟祥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公司、钟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后由被告钟祥公司代被告深圳公司发送业务往来,经查,被告钟祥公司为被告深圳公司的分公司,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127370.74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剩余货款归还,但被告总是采取推诿、搪塞手段,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737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公司、钟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一直存在玻璃购销生意往来,并签订了多份玻璃购销合同。2015年1月9日,被告深圳公司向案外人江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写明被告深圳公司与案外人大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水榭花都XX期纯水岸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项目)中,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为被告深圳公司,现因被告深圳公司开展业务需要,特此委托案外人XX公司按照该合同支付给被告深圳公司的结算款中950479.25付款至原告。另查明,2013年4月5日,“深圳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改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以“深圳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合同依然有效。上述事实有《委托付款书》、《玻璃购销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15年1月9日,被告深圳公司向案外人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中委托其向原告付款950479.25元,且原、被告深圳公司均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为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50479.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15年送货单证明给被告送货及被告欠款之事实,但是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不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货款950479.2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6元,由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600元,原告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承担2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人民陪审员 徐芳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