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武月英与郭丽、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月英,郭丽,李强,万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武月英,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310833210。被告:郭丽,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李强,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万秀云,女,194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月英与被告郭丽、李强、万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月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李强、及被告李强、万秀云的委托代理人何鸣、被告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月英诉称:被告郭丽与李强2012年9月24日前是夫妻关系,被告万秀云是李强的母亲,郭丽的婆婆。2012年4月29日,被告郭丽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并经与其婆婆万秀云商议,其婆婆万秀云同意用其位于蒙城县××××14户的房产一处作抵押并已将房产证交给她。被告郭丽当时说只使用月巴二十天,原告认为如果使用时间短利息就算了,所以借条上就没让郭丽写上利息。谁知几个月过去了。被告郭丽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向其催要,这时被告郭丽又一次给原告出具了房产抵押证明及利息承诺书。后被告一直外出,光接电话,不给面见,久拖不还。后经了解得知,被告郭丽、李强为逃避债务,已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丽、李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万秀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丽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郭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及被告万秀云用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3、被告万秀云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万秀云为被告郭丽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郭丽借款时,是在其与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强应承担还款义务。证人蒋某出庭证明:“郭丽借武月英的钱,里面有我2万元。”被告郭丽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朋友关系,又是商场上的伙伴。2012年春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筹资随其投资无限极直销经营活动(实际与传销类似),但是当时答辩人手头资金不多,被答辩人称只要你愿意投无极限,自己可以帮答辩人筹集资金。当时答辩人已另有投资项目,且对无极限并不看好,又迫于急需资金。便口头上让答辩人借款,当时答辩人手头有两个项目需用款,一是大连的一个项目需投资10万元,另一个是央视广告宣传的“丸美”投资需5万元,但答辩人手头仅有不足三万元。在此条件下,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出具了125000元的欠条,准备借其125000元足够两个项目的投资,被答辩人家中无现金,便让答辩人随其到银行取款,结果到县农行后,其账户仅有10万多一点,当时被答辩人在县农行(南华门桥头东侧)提款后就交付答辩人10万元现金。待答辩人问其另外25000元咋办?被答辩人称:过两天就给你,我都帮你弄了10万,还差这25000元吗?由于双方本是好友,又是商场上的伙伴,便相信了被答辩人,但是,此后被答辩人持有答辩人那125000元的条子后对那25000元却未交付,并从此不见答辩人。借款时,被答辩人称:你随着我投资回笼快,一个月就能回笼,不要利息了。但是,要是超过1个月时间按8分计算利息。答辩人认为那是不现实的,便没在意,也没答辩,仅是说,事成后请他吃饭。几天后,被答辩人见答辩人没动静,又找答辩人问考虑成熟没有?答辩人自称资金不足,被答辩人又称:我在帮你弄钱去。于是便带着答辩人找一个姓时的人,到他家中,由被答辩人担保,让姓时的借给答辩人4万元钱,由于答辩人和姓时的不认识,又急需用钱,一切都由被答辩人摆布,借姓时的4万元时,被答辩人作主只用一个月。因为被答辩人向姓时的保证,一个月回款,因此此外不在计息。由被答辩人担保借另家原告时云秀的4万元。这就是为什么被答辩人先借给答辩人10万元,又为答辩人担保借时云秀4万,在5天之内借136800元钱的基本事实。借款时,答辩人因感情不和与前夫李强分居,因为李强一直坚持反对答辩人从事这种传销,直销类型的活动,借款时答辩人反复向被答辩人强调:借钱千万不能让李强知道,千万保密。被答辩人称:咱姐妹之间的事,光咱两知道就管了,不会跟李强说的,我一定给你保密等等。在被答辩人借时云秀的3万元钱的时候,我也对时云秀说这事不能让李强知道,时云秀当时说,我连你都不认识,更不认得你丈夫,我怎么可能跟他说这个事。再说,我也不知道你住在哪,不会的,你放心,你相信武月英就管了,要不是他,我也不能借给你钱,俺又不认得你两口,这是二次借钱的基本经过。由前述事实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约定好的瞒住不让李强知道,这就是案件的基本事实。第二年,在我回蒙城看望女儿时,与被答辩人相遇,被答辩人称:我借钱给你又不要利息,本钱你得给我。由于答辩人当时身上没带多少钱,便打电话让合肥的朋友先给被答辩人汇1000元还本,嫌少,答辩人又哄女儿称回家拿点东西用,让女儿打开李强的房门,没找到钱,被答辩人叫人去把女儿的储蓄罐中的硬币连5毛带一块的一共就200元都拿走了。答辩人一人做事一人当,既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约定瞒着李强,该笔债务系我个人所为,我个人偿还,绝无他言。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该笔借款及用途瞒住李强(更何况彼时答辩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单独居住),该笔借款与李强无关,用其一个月无利息。望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郭丽未举证。被告李强辩称:我与本案另一被告郭丽因感情不和早于2012年初就已分居并无共同生活,至于郭丽是否借被答辩人款项,答辩人一概不知。就诉讼而言,假设郭丽借武月英款项存在的话那么在五天之内借时云秀和武月英十多万元用于办房产证,显然既违反常理,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人对于非属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武月英与郭丽之间的借贷纠纷我一不知情、二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款并非因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些事情与我一概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月英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秀云辩称:我从来不认识武月英,也从来没见过这个人。至于郭丽借没借她的钱我一概不知。借条是不是郭丽写的更不知道。由于年龄已大,家中一些重要的材料像房产证、土地证等一些材料放在写字桌的一个抽屉里,不论是土地证还是房产证,凡是没有我本人签字确认的,无论谁拿走都是废纸一张,这点道理答辩人还是懂得的。武月英在诉状中写的东西我根本就不知道。综上,武月英与郭丽之间的借贷纠纷我一不知情、二没用房产证作为抵押也没签字,这些事情与我一概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月英对我的起诉。被告李强、万秀云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个人自然状况。2、被告离婚证,证明郭丽向原告借款时虚构事实,该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以及该债非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3、另案原告时云秀起诉郭丽的起诉状、借条及原告首次起诉被告之诉状、借条,证明(1)郭丽向时云秀借款时虚构事实,其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告武月英于2012年4月29日分两笔借与郭丽12.5万元,又于5天后的2012年5月4日为郭丽担保借时云秀4万元,显然该借款非用夫妻共同生活,非属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虚构案件事实,欺骗法庭,意在嫁祸与被告的事实。4、蒙城县城关镇富园社区计生办及社区证明,证明郭丽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其分居期间以及该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证人李某1出庭证明:“我是富园社区的治调主任,郭丽是我们社区的居民,属于妇检对象,从2011年起郭丽没有按时参见妇检。”证人李某2出庭证明:“2010年春节前,我父亲李强和我母亲郭丽生气后,母亲郭丽出走。”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丽对原告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借款只是借10万元,25000元借据没有实际发生,我没拿房产证抵押;证据3房产证是我拿给武月英的,我婆婆万秀云不知情,原告让我拿房产证办贷款还她钱;证据4无异议。被告李强、万秀云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李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郭丽与武月英的借款数额实际为10万元;证据3本身是真实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05年这份房产证被房产局作废了;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强、万秀云的举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郭丽对被告李强、万秀云的举证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蒋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强、万秀云认为证人李某1的证言能证明郭丽和李强分居的事实。被告郭丽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李某2与本案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不可靠,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强、万秀云、被告郭丽认为证人李某2的证言客观真实。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1-4,被告李强、万秀云举证1-3,予以认证,被告李强、万秀云举证4及证人蒋某、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武月英与郭丽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29日,郭丽因做生意,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借据1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贰万伍元整(25000元),使用1个月付清,2012年5月29日,郭丽,2012年4月29日”;借据2载明:“借条,今借武月英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一个月付清,过一天按1个月算,郭丽,2012年4月29日”;2012年8月24日,郭丽将婆婆万秀云在码头路房屋的房产证及商品认购书、龙口市烟台收款收据0045423拿给武月英,显示其有能力还款。2013年10月3日,郭丽承诺:武月英经手贷款拾贰万伍仟元之内利息(包括拾贰万伍)贷款利息由郭丽承担。到期后郭丽没有偿还。李强与郭丽在郭丽向武月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主张郭丽借钱其并不知情,况且该款项并没用于家庭的生活,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万秀云在原告武月英与被告郭丽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过程中,无任何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李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月英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 建审 判 员 柳红玲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