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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张耀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军,张耀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4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立军,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耀明,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上诉人王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耀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军、被上诉人张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10月,张耀明等7人为王立军建楼提供木工劳务。工程完工后,王立军欠欠劳务费62,770.00元未给付,为张耀明陆续出具7枚欠据合计人民币61,650.00元,另王立军自认另欠1,120.00元未出具欠据。后经张耀明索要,王立军相继给付32,500.00元,尚欠3027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立军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耀明劳务费人民币30,270.00元。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减半收取685.00元,由原告张耀明负担357.00元,被告王立军负担328.00元”。宣判后,王立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立军与张耀明有过且仅有这一次的劳务雇佣关系,张耀明在王立军处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共计62770.00元,王立军在一审中提供了张耀明等人用工期间向王立军出具的借据以及在工程完结后张耀明等人收到劳务费后出具的收据,证明张耀明共计收到61650.00元劳务费。王立军尚欠张耀明劳务费1120.00元,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王立军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耀明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张耀明等7人为王立军提供木工劳务,期间,王立军陆续支付张耀明等7人劳务费合计42240.00元(有王立军提供的11枚收据及工资表为证),其中11枚收据合计35540.00元,工资表注明王立军支付张耀明等人工资合计67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王立军为张耀明出具6枚劳务费欠据,合计61650.00元,其中3枚欠据中注明”借款未扣”(有张耀明提供的6枚欠据为证),另王立军自认另欠劳务费1120.00元未出具欠据。后双方因劳务费事宜产生纠纷,张耀明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立军给付其劳务费6277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耀明等7人为上诉人王立军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截止2014年10月31日前,王立军已支付张耀明等人劳务费22240.00元,因王立军为张耀明出具的欠据中已注明”借款未扣”,故王立军预先支付的劳务费(借款)22240.00元应在所欠劳务费中扣除,另外,2014年10月31日后,王立军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张耀明劳务费20000.00元,该20000.00元应在所欠劳务费中扣除,因此,王立军所欠张耀明的劳务费为20530.00元(61650.00元+1120.00元-22240.00元-200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王立军所欠张耀明劳务费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王立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立军给付被上诉人张耀明劳务费人民币2053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王立军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0元,由上诉人王立军负担1055.00元,由被上诉人张耀明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