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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之宝与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之宝,姜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杨之宝,男,汉族。被告姜丽丽,女,汉族。原告杨之宝诉被告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之宝、被告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借款4万元给被告姜丽丽,约定利息3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当时确实是借了原告4万元,当时说清是借给被告的朋友杨某,利息也是约定的3分,利息从借款后一直支付到2014年3月份,利息都是杨某支付给原告,以后就没再归还。现被告和某静都无偿还能力,计划每月偿还原告500-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之宝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姜丽丽2013.9.5”。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街坊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与其朋友杨某一同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将4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银行卡上每月收到利息1200元。直至2014年3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款为杨某所用,属于被告对所借款项的处分。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3月,应自2014年4月份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制止本金清偿之日。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年利率24%以下,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为自然债务区,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法院亦不予干涉。故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为36%)并自动履行至2014年3月,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继续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因该约定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4月起,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之宝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姜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