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于文亮与温州龙湾利仁综合医疗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亮,温州龙湾利仁综合医疗门诊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667号原告:于文亮,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豪军,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龙湾利仁综合医疗门诊部(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罗山路168号一楼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325589677Y。代表人:叶继海,执行合伙事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璀芝,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亮与被告温州龙湾利仁综合医疗门诊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利仁门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亮的委托代理人高豪军,被告利仁门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叶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亮起诉称: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口腔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被告门诊部口腔科室,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合作期内第一、第二年科室业务收入70%归原告,30%归被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前合作人转让费45000元(含前合作人支付给被告的科室风险金1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收取原告科室风险金15000元的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相应设备等经营,被告亦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业务所得至2016年8月底。2016年10月20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不再接受新的病人。2016年10月底起因被告合伙事务执行人无法联系,11月21日应房东要求门诊部关门停业,无法经营。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被告原因停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过错在于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于文亮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于文亮与被告利仁门诊签订的《口腔科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利仁门诊支付原告于文亮2016年9月、10月的业务分成7600元;3、判令被告利仁门诊退还原告于文亮缴纳的风险金15000元;4判令被告利仁门诊赔偿原告于文亮转让费3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利仁门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口腔科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被告门诊部口腔科室,合作期内第一、第二年科室业务收入70%归原告,30%归被告的事实;4、《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15000元的事实;5、《收条》,证明原告支出转让费30000元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证明2016年9月、10月口腔科收入的事实。被告利仁门诊辩称:同意解除《口腔科合作协议》。同意退还风险金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分成收入7600元及赔偿转让费用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利仁门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利仁门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没有加盖门诊部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收据确系被告方收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口腔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被告门诊部口腔科室,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合作期内第一、第二年科室业务收入70%归原告,30%归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于文亮合作牙科风险金15000元。2016年11月起,涉案门诊停止营业。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2016年9月、10月涉案门诊口腔科门诊收入共计1073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文亮与被告利仁门诊签订的《口腔科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因门诊部停止营业要求解除《口腔科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金1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业务收入,符合双方《口腔科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月的业务收入7511元(10730元×7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文亮与被告温州龙湾利仁综合医疗门诊部签署的《口腔科合作协议》解除;二、被告温州龙湾利仁综合医疗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于文亮风险金15000元;三、被告温州龙湾利仁综合医疗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文亮业务收入7511元;四、驳回原告于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原告于文亮承担322元,被告温州龙湾利仁综合医疗门诊部承担2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