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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汉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净水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净水设备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汉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2月30日,陕西省白河县人,住白河县双河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净水设备商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三桥头宝业综合农贸市场。经营者邝吉春。委托代理人郭小春,男,生于1988年2月15日,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蒲溪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净水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净水设备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的各种宣传推介活动了解其所代理的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荣事达净水机。经过考察和了解,在被告承诺为所有客户提供店面选址、开业庆典、产品推介、确保售后服务和销售利润的情况下,按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一台净水机自己使用,了解性能。被告在确认原告有销售产品的意愿时,于2014年8月24日用产品宣传车到原告家安装销售该产品后要求原告一起到当地进行产品宣传并选择店址。选定一家门店作为销售网点,原告与房主签订三年租房合同,同时进行店面装修。8月29日,原告由白河到安康召开产品销售会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一月余。期间被告多次和原告沟通产品销售有关事宜,并确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批发不同型号净水器八台,原告在送货前结清货款。后被告到网点进行产品宣传及推介,但因故未能开业,后原告准备开业,多次要求被告到店进行宣传推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元月,原告家中的净水器出现不通电,不进出水的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上门维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7月23日向12315进行投诉,汉滨区工商局受理后通知原、被告到场协商但均处理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承担经济损失共计20305,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荣事达净水机宣传彩页。用以证明被告给了原告宣传彩页,让原告做宣传用。2、荣事达产品广告宣传页。用以证明8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净水设备。3、产品购货凭证及订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先从被告处购买一台净水设备,购价1900元,后又从被告处进货8045元。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解决退货事宜所支出的413元交通费。5、白河恒通货运托运单及带货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托运费用及被告不接收货物发生的费用。6、邝吉春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货支付了8045.00元的货款,130元的工具费。7、荣事达RSD-RO50-A01型产品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手册中所留电话拨打过售后电话要求解决问题。8、租房协议及门头、房屋装修费用票据。用以证明租房及装修的花费。9、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在白河县法院起诉,但因管辖问题被驳回。10、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从网上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1、照片,用以证明净水器没有修好。12、原告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用以证明自己经营家电维修中心,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误工的情况。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净水设备商行辩称,原告看见合肥荣事达有限公司的广告,自动联系荣事达公司,荣事达公司将情况反馈给被告。原告是从被告处进货销售荣事达的净水设备,属于经销商,与代理无关。原告先购买了一台自己使用,再三考虑后,又第二次以现金提货购买了八种型号的净水机自主经营,订货单即可说明是购买。被告不承担原告的门店租金及装修费用,也不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及托运费用,原告说买来自己用的第一台净水设备有问题,要求退所有货物,被告不同意,第一台机子没有质量问题,是原告把设备放在家里电线被老鼠咬了,被告已经为其修好,不同意退货。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净水设备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净水设备商行对原告出示证据1、2、3、6、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5、8、11,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8、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自己出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净水设备商行商议荣事达净水设备的经销事宜,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进货,被告协助原告选址,被告负责为原告进行开业宣传,奖品等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2014年8月24日,原告以1900元从被告处购买荣事达51号净水设备一台(机身编号Y03568)。又于2014年10月29日从被告处订购荣事达301、302、303、304、207、215、7、107号净水设备各一台,八台总价款8915元,减去原告从被告处所购第一台净水设备的利润返回870元,共计8045元。同日,被告经营者邝吉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净水机货款8045元及工具费130元共计8157元的收条。2015年元月,原告以自己使用的净水设备出现问题为由要求维修,被告为其维修后,原告未进行使用。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净水设备商行为其进行全部退货,陕西省白河县法院作出(2015)白河立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其管辖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九台净水设备,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订货款1900+8045=9945元、工具费130元、交通费413元、装修费用2600元、一年的房屋租金8500元)。在审理中,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王某某表示不对九台净水设备的产品质量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荣事达净水机宣传彩页、荣事达产品广告宣传页、产品购货凭证、交通费票据、白河恒通货运托运单及收据、收条、荣事达RSD-RO50-A01型产品说明书、租房协议及装修费用票据、裁定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两次从被告处购买九台净水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价款,被告将九台净水设备向原告交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将所购商品全部退货,但是原告既没有提供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所购商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告的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第四十条一款之规定,故对原告退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承诺为其承担房租及装修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及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退货运费及往返交通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娟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