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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夏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市民。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胜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我和被告胡某于2004年底在网上相识,2005年初同居生活,2006年2月18日生男孩夏某乙,年月日在贵州省县领取结婚证。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还会自残,而且隐瞒婚史,且被告在娱乐场所上班,无法照顾小孩和家庭,双方经常为此争吵,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我曾于2014年3月、2015年1月两次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维持现状,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某,被告承担抚育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出生后,我在家带了一年多,后来我到外面的塑料厂上班,请原告的嫂子带;因为很长时间没有回家了,在小孩2岁多的时候,我回去看父母的,回来后我去电子厂上班了,小孩还是原告的嫂子带的;后来电子厂效益不好,我就在足浴场所打工,我挣的钱都给了原告,他还在我的足疗店领取过我的工资,我大概有12万元在原告的身边;我用钱受到原告的限制,他给多少钱我才有多少钱;我们的感情很好,感情有问题的责任在于原告,他和他的女同事发信息,被我看到,后来我与对方联系,发现有问题,而且那个女的告诉我他跟别人讲还没有结婚,后来我们就争吵了,他还把小孩带到那个女的那边住了几天,小孩在那边脸上还受伤了,后来他就搬出来住了,但有的时候也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相识后恋爱,2005年初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2月18日生男孩夏某乙,现随原告夏某甲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15年1月连续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均维持婚姻现状,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提出自2014年元月份分居至今,被告认可自2014年五一节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在夫妻情感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交流与沟通;在原告连续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依旧未能和好,最终导致分居,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实际状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小孩夏某丙较为适宜;原告夏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某给付小孩抚育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陈述有工资收入在原告夏某甲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夏某丙,原告夏某甲放弃要求被告胡某给付小孩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