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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钱存峰与赵建军、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存峰,赵建军,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钱存峰。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军。被告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钱存峰与被告赵建军、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存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被告福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存峰诉称,2015年1月14日12时许,钱存峰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汶办事处粮所路口向北左拐弯,与赵建军驾驶冀D×××××号半挂牵引车带冀D×××××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钱存峰受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赵建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1970元(230元,按日工资139元)、护理费12800元(院内2人40天,院外1人,80天,均按每天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98709.6元(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34%)、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9879.50元;2、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户籍性质计算,对符合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误工时间、护期限及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各项损失凭证,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永安财险强险承担完毕后,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建军未答辩。被告福临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许,钱存峰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钱承承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汶办事处粮所路口向北左拐弯,与赵建军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灯杆部分损坏,致钱存峰、钱承承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赵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存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承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新泰市汶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在其单位宿舍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台帐、银行流水明细,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及原告的伤残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实两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经原告委托,2015年9月4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钱存峰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钱存峰支出鉴定费144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25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钱存峰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1天。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赵建军,挂靠于被告福临运输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挂车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三者商业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并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人民币186816.36元的50%计人民币93408.18元。又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赵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建军承担,被告福临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赵建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钱存峰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钱存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9222元/年×22%×20年,计128576.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9元/天×150天,计208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0元/天×41天×2人+80元/天×49天,计1048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误工费20850元、护理费104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存峰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存峰伤残赔偿金18576.8元、误工费20850元、护理费104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计52506.8的50%,26253.4元。三、驳回原告钱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被告赵建军、被告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原告钱存峰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