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勤国与李国强、姜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国,李国强,姜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陈勤国。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被告姜继芬。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勤国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追加姜继芬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军,被告姜继芬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国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言明及时��款。2014年9月5日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姜继芬与被告李国强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姜继芬答辩,原告诉被告李国强的借款事实,本被告不清楚,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现金,该被告则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9月5日,该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结婚申请书,被告姜继芬提供两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后归还2万元,尚欠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姜继芬提供1999年9月17日被告李国强因赌博被罚款30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复印件)、向被告李国强催讨的欠款催缴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国强嗜赌成性,且所欠赌债很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姜继芬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即使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姜继芬以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为非法。而被告姜继芬除上述两份证据和离婚证、离婚协议外,未再提供其他证据,所以,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姜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勤国偿还借款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李国强、姜继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