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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543号原告冯某某,女,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鹤,驻马店市“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鹤、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4年生育儿子郭某乙,2006年生育女儿郭某丙,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吃喝嫖赌、酗酒、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位于平舆县高杨店镇王楼村委牛庄三间平房、一辆机动三轮车、一台打粉机平均分割(总价值约6万元)。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吃喝嫖赌等恶习。房子、打粉机是属于婚前财产,婚后和原告买了一辆机动三轮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应互敬互爱,建立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