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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某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王某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6日,初中文化,旬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5日,初中文化,旬邑县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12日,小学文化,旬邑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村委会,第三人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某某,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王某丙无子,1980年3月13日原告出嫁时,经媒人、家门自家人和其他三个女儿说合,王某丙将其一院祖留宅基赠给原告夫妇所有,王某丙的日常生活费用和养老送终事宜均由原告夫妇承担。原告夫妇履行了对王某丙的养老义务,1999年王某丙去世后,原告夫妇也依民俗安葬了其父,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地位于某村唐川路以南,但被告某村委会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宅基地承包给村民王某乙搞养殖业,也将收取的承包费用据为己有。后原告多次找王某乙协商收回事宜,均被告知是从村上承包的,不承认是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因此协商没有结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违法操作,将原告的祖留宅基据为己有,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面积约八分的祖留宅基一院,以及宅基出租的承包费2000元。后变更为请求由第三人返还原告的祖留宅基,被告返还宅基出租的承包费2100元。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之父王某丙从来没有取得过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始终归被告使用的事实不容置疑。原告诉称该宅基地系其父亲的遗产,其应当继承取得该宅基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1997年将其所有的涉案宅基地租赁给王某乙修建养猪场,所得的2100元租赁费系被告的合法收益,与原告无关,原告更无权请求被告返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原告的父亲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这块宅基地卖给了邵某某,邵某某为此还和原告夫妇打过官司。当时由于不允许私人买卖宅基地,被告便将该宅基地收回了村上。1991年至1992年,被告搞农村电网改造,在该块地内还修建了配电房、安装了变压器,原告及邵某某没有任何阻止行为。1997年第三人响应政府号召,从村委会承包了该八分地皮修建猪舍,做了五、六年的养猪事业,此间原告和邵某某在村委会及第三人面前从没有过阻止行为。2002年被告硬化村上路面时,收取了第三人该块地外路面的1320元的费用。原告只仅于2015年6月19日说过一次,让第三人腾出此地,而邵某某一直都没有说过。综上第三人认为该地的使用权应归第三人,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请对被告村位于唐川路南涉诉宅基地主张使用权,但其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王某乙对该块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协商无法解决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王全胜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