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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殷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雅、韩巧红,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原告殷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雅、韩巧红,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汤某乙。因工作的原因,双方结婚后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偶尔在一起还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三年,被告也不支付家庭开销,孩子一直由女方父母照顾。原告婚后曾流产,做过两次清宫手术,怀孕时糖尿病,ABO血型不合,甲减,剖宫产等疾病住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矛盾激化。2014年6月原告曾诉讼离婚,后在家人的调解下撤诉。但此后双方婚姻并无改善,感情愈发疏远。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012年3月8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汤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2014年8月9日汤某乙上早教班的相关材料,费用21750元,原告陈述双方婚生子一直由女方抚养,生活教育费用由女方支付;4、原告出院记录,原告剖宫生育一子,原告陈述曾流产,婚生子对原告非常重要;5、民事裁定书,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6、原告婚姻情况自述。被告汤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东台工作,婚后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工作回扬州,被告经常到东台看望原告及小孩,对原告的父母予以照顾,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对原告予以照顾,对家庭开支也是共同承担的。双方有一个年幼的孩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被告希望双方能过多沟通,消除彼此的误会,让小孩在健全的家庭中成长。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扬州至东台往返车票及过路费票据数张,被告陈述车票是被告的父亲到东台带小孩的,过路费票据是被告开车到东台去看望原告及小孩的,原告陈述被告对小孩和原告没有责任心,不是事实;2、原告父亲的出院小结,被告陈述因原告和她母亲不在扬州,在原告父亲生病期间被告照顾原告的父亲;3、信用卡刷卡记录,被告陈述用于原告住院或是给原告买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汤某乙。因工作的原因,原告在东台居住,被告在扬州居住,近期双方因情感问题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小孩现非常幼小,需要父母双方的爱护。现原、被告双方出现矛盾,只要双方本着真诚、互爱的态度处理问题,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王 坚人民陪审员  蒋凌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