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石占和与陆凤正、陆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占和,陆凤正,陆忠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94号原告:石占和。委托代理人:王静萍,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凤正。被告:陆忠军。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传胜,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鲍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浩然,公司员工。原告石占和诉被告陆凤正、陆忠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占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萍,被告陆忠军及被告陆凤正、陆忠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传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占和诉称:2015年2月24日16时左右,陆凤正驾驶皖M×××××中型普通客车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路段时驶入逆行,撞坏绿化带,致伤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石占和。并致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凤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占和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2192.69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0天=4500元;3、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4、护理费101.57元/天×330天=33518.10元;5、误工费74.5元/天×330天=24585元;6、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2年×11%=1308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伤残鉴定费2050元;10、门诊、放射、复印费255元;11、租被费750元,合计198439.91元。被告陆凤正、陆忠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陆凤正,车主是陆忠军;3、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各项诉请过高;5、原告已年满69周岁,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也没有作出鉴定,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租被费等费用不予认可;8、医药费请法院核实,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扣除,对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9、相关期限应按照三期鉴定的期限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3、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商业险应扣除20%免赔率;3、医药费应扣除相应的12%非医保用药;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5、住院伙补、营养费,原告住院情况不属实,请法院核实;6、原告已满69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如认可原告有工作,也应按照工资标准赔付误工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9、门诊、放射费、复印费、租被费不予认可;1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陆凤正驾驶皖M×××××中型普通客车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路段时驶入逆行,撞坏绿化带,致伤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石占和。并致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凤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占和无责任。原告石占和受伤后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50天,2015年7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2192.69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腹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创伤性湿肺;4、失血性休克;5、右侧腰1、2、3横突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石占和另支付门诊放射检查费245元。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占和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占和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现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石占和因交通事故致腰1、2、3横突骨折,现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3、石占和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石占和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1、被告陆凤正所驾驶的皖M×××××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陆忠军,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石占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原告石占和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在定远县西卅店镇市容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1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预付给原告石占和医药费10000元;5、原告石占和右肩胛骨骨折,手术切复钢板内固定在位;6、被告陆凤正系被告陆忠军之子,陆凤正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陆凤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占和无责任。被告陆凤正应对原告石占和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陆凤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石占和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和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陆凤正赔偿。对于原告石占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中,右肩胛骨骨折,现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因其受伤处内固定在位,属未治疗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故原告对该处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案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石占和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占和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被告陆凤正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险应扣除20%免赔及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辩称医药费扣除12%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陆凤正、陆忠军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酌减。经本院确认,原告石占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2437.69(62192.69+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0天=45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9141.30元;5、误工费33.33元/天(按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计算)×180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1年×10%=1090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3000元;9、伤残鉴定费2050元,合计107736.59元。原告石占和的上述损失中:(一)医疗费624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9637.6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下剩59637.6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扣除20%免赔部分10000元),被告陆凤正赔偿19637.69元(59637.69元-40000元)。(二)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0元,合计36048.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另伤残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陆凤正承担25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占和各项损失合计87848.90元,扣除已预付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需再付给原告石占和77848.90元,被告陆凤正赔偿原告石占和各项损失合计1988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占和各项损失合计19887.6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占和各项损失合计77848.90元;三、驳回原告石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石占和负担860元,被告陆凤正负担6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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