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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南省华宁县太阳能设备厂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泰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华宁县太阳能设备厂,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泰宏,郭汝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49号原告:云南省华宁县太阳能设备厂。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菜园。组织机构代码:62280023-X。法定代表人:汪子金,任厂长。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寿,任董事长。被告:郭泰宏,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汝俊,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省华宁县太阳能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郭泰宏、郭汝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汪子金、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寿、被告郭泰宏及其诉讼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汝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郭泰宏、郭汝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防盗防火门款605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就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达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的防盗防火门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防盗防火门,合同总价款为200524元,双方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比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建筑公司进行供货及安装。2014年11月,被告建筑公司所建工程进行了初验。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货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建筑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其确实签订了防盗防火门购买合同,按合同约定,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余下的40%的货款应在相关部分验收完毕,且原告把钥匙交付其使用后,其才应支付,现在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全部防盗防火门的钥匙,故原告要求支付余下货款为时过早。被告郭泰宏口头辩称,其不是被告建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本案交易往来的一方,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汝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郭泰宏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3.原告要求支付12000元损失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设备厂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郭泰宏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建筑公司授权郭泰宏负责本案的工程项目建设;2.产品订购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现工程已经进行了初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5%;3.钥匙一袋(本院以照片的形式固定)、合格证两份、云南省消防产品验收清单一份、产品样式认可证书及检验报告两份,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上述资料进行初验,原告所供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另说明,防盗防火门有主钥匙及装修钥匙,装修钥匙已经在安装门时交给了被告方,主钥匙现在在原告手里,待工程全部验收后才能交付给被告;4.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郭汝俊共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4万元。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其公司并无“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也未进行过登记,因此对该合同的约定内容不予认可,但原告确实向其在红达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提供过防盗防火门;对于原告欲以第3组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已经进行初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初验应当有质监部门的初验证书;其不清楚具体的付款情况,因此对第4组证据材���不发表意见。经质证,被告郭泰宏认为,第1组证据客观、合法,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委托书载明该委托书仅用于工程投标使用;对于第2组证据材料,因郭泰宏不是建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工程的负责人,其只是报送标书的代理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4组证据材料也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筑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其与郭汝俊签订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以证明其与郭汝俊之间存在明确的责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其双方。经质证,被告郭泰宏认为不清楚该协议的存在。被告郭泰宏、郭汝俊未出示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后向红达公司的工会主���钱本福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1.其公司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程为被告建筑公司中标,施工由其项目负责人郭汝俊全部负责;2.红达公司向郭汝俊支付工程款,没有向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3.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初验,初验时需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县质量监督局共同参与,初验之后会形成初验报告或初验结果。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建筑公司、郭泰宏对钱本福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建筑公司、郭泰宏作为第1组证据材料制作的参与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公司虽然对产品订购合同中印章有异议,但其认可双方存在购门的事实,且从其提交协议中可明确看出,设立通海项目部符合其与郭汝俊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建筑公司、郭泰宏对收款收据表示不清楚,但结合被告建筑公司自认现在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分析,该金额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建筑公司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郭泰宏虽然对该协议书表示不清楚,但结合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出具的第2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汝俊与被告郭泰宏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13日,针对红达公司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建筑公司授权委托郭泰宏代其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建筑公司承担,后建筑公司中标,建筑公司与红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6日,建筑公司与郭汝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郭汝俊负责红达公司十九层廉租房工程的施工,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所承接的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环保、文明施工负完全责任;2.郭汝俊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所有税费;郭汝俊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全部资料和设备订购合同、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签订的劳务合同等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郭汝俊承担;3.郭汝俊负责组建项目部,并承担所有费用;4.建设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建筑公司开户银行结算账户;5.郭汝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郭汝俊承担。2014年9月23日,被告郭汝俊以建筑公司通海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法定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防盗防火门产品订购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建筑公司,供方向需方供应型号为1021、1221的兰盾防盗防火门合计337.68平方米,总金额为193124元;2.供方按照防盗防火门标准全套安装验收;3.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预付30%货款,进入工地门框安装完毕,预付30%货款,完工后,工程初验后预付20%,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终验后审计完毕付到工程款95%,并由供方清点交付主钥匙给需方,5%留作保修金。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并无未设立该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但认可原告向其公司销售并安装上述防盗防火门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所有防盗防火门并安装完毕。被告郭汝俊以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11���24日、2015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门款6万元、8万元。原告陈述由于签订合同后增加过部分项目,故现在尚欠的门款60524元,被告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仅认为该款的支付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另查明,红达公司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至今尚未进行初验,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所有交易防盗防火门的主钥匙。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订购合同买受人是谁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且非独立的责任主体,故其无权代理建筑公司与他人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红达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承建方,无权代理人以其项目部名义订购的防盗防火门最终安装在该项目之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订购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可订购合同系其与原告所签订,该行为构成了对其项目部所签订购合同的追认,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建筑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书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建筑公司。订购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货款。同理,被告郭汝俊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被告建筑公司的付款。建筑公司与郭汝俊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其双方,无论其协议效力如何均不影响订购合同的效力,故在本案中不对其效力问题进行评判。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全部货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附加了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条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应尊重双方的该合意;其次,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预见到附加条件不成就时的后果,故可视为原告愿意承担该不利后果;再者,被告建筑公司享有对防盗防火门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进行检验的权利,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门如何验收,门安装后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将门的验收纳入建筑物整体的验收也符合常理。因此,将建筑物进行初验、终验分别作为本案付款的条件,并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况。结合双方付款的约定及被告支付货款金额进行分析,被告建筑公司实付金额已超过现阶段应付金额,余下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故原告现在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主张的问题。首先,上文已阐明被告支付余下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导致其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确实有损失产生、损失的范围及该损失的产生系因被告建筑公司的行为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汝俊、郭泰宏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的问题。建筑公司作为订购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受人的义务只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郭汝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郭泰宏仅代表建筑公司参与了工程投标工作,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汝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省华宁县太阳能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云南省华宁县太阳能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戴 坤人民陪审员  周明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