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卫廷与陈学明、陈亚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廷,陈学明,陈亚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重字第6号原告李卫廷,女,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23。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明,男,汉族,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吴川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7。被告陈亚权,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216。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溥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代表人张克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卫廷诉被告陈学明、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卫廷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陈亚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廷的委托代理人陈梧桐、被告陈学明、陈亚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溥周、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廷诉称,2012年8月11日XXX驾驶被告陈学明(车主)所有的粤C×××××号小轿车由博茂环形岛往三角弧方向行驶,21时33分当车行至吴川市海滨街道养心阁沐足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向由蔡康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亚德、陈冬婷、李卫廷发生碰撞,造成王亚德、陈冬婷、李卫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驶粤C×××××号小轿车逃逸。事故形成原因,XXX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康德、王亚德、陈冬婷、李卫廷无责任。2012年8月11日原告被送至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8月12日被转送至湛江市解放军422医院救治,被诊断为:Ⅰ重型颅脑损伤,1.气颅;2.左颞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鼻漏;4.右顶骨、颞骨、蝶骨体骨折;5.两侧蝶窦、右侧乳积液(血);6.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挫裂伤;8.面神经损伤;9.右侧听神经损伤。Ⅱ合并损伤:1.休克;2.右足第5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治疗254天,开支药费共计91137.37元,被告陈学明委托代理人只支付了医药费378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没钱治疗家属自己要求出院。2013年12月24日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鉴定原告李卫廷的损伤构成一项Ⅷ(八级)和一项Ⅹ(十级)伤残。2012年被告陈学明为粤C×××××号小轿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陈学明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卫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3413.48元,(其中被告陈学明赔偿451413.48元,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赔偿交强险共计1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请求追加陈亚权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卫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3)第250号);2.李卫廷身份证;3、黄坡镇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黄坡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李日娥出具的《证明》;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8.证明;9.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发票;10.证明(关于李土兴、李珠爱工资);11.广东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2.车票共294张;13.发票(助听器);14.人口信息资料,以证明陈亚权的诉讼主体资格;15.三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证明陈亚权通过其弟弟陈康强代为赔偿给另外三名伤者,证明其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陈学明、陈亚权辩称,本案牵涉刑事犯罪,现还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何人,应先查清刑事部分的事实,才能明析各方的责任。对于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偏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偏高,应参考原告病情而定,按30元/天计较为适宜。对证据9的部分票据的三性有异议,其中1396.7元的票据是出院后第二天门诊的,缺乏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72元的票据不是原告治疗的单据;171.6元票据的出具日期是2011年1月15日,因此不是事故导致的;法医鉴定费用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李土兴和李珠爱收入过高,且没有劳动合同、完税发票等予以佐证,单凭该证明无法认定两人的工作单位及收入,且证明上盖的章是项目部的章而非法人公章,所以没有证明效力。证据11鉴定报告分析的结论偏重,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我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2车票中有很多是与本案无关,大多数车票无法体现与原告接受治疗有关联性,原告居住地点在黄坡,治疗地点在湛江,从居住地距离治疗地远近程度而言,超过50元的车票应是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部分请法院酌情支持,我方认为2000元为宜。证据14、15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另外对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按住院254天计算,计得应为11650元;对于护理费问题,陪护人员都是农业户口且无法证明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认为应酌情支持80元/天;对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我方认为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30000元偏高。被告陈学明、陈亚权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查清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是谁,法定车主是谁。被告陈学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明确:如果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2.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请查清除了原告本人,是否还有其他受害人索赔,以保留份额。3.保险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XXX驾驶粤C×××××号小轿车由博茂环形岛往三角弧方向行驶,21时33分当车行至吴川市海滨街道养心阁沐足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向由蔡康德驾驶并搭载原告与王亚德、陈冬婷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4715034)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王亚德、陈冬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驶粤C×××××号小轿车逃逸,粤C×××××号车牌及车辆保险杆、中网被遗留在事故现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康德、王亚德、陈冬婷及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1548.87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被转送至位于湛江市的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3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54天,花费医疗费84953.80元、门急诊类费用2149.37元,期间由原告父亲李土兴、哥哥李珠爱二人陪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在上述两间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88652.04元,其中被告陈学明支付了378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经解放军四二二医院出院诊断为:Ⅰ重型颅脑损伤,1.气颅;2.左颞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鼻漏;4.右顶骨、颞骨、蝶骨体骨折;5.两侧蝶窦、右侧乳积液(血);6.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挫裂伤;8.面神经损伤;9.右侧听神经损伤。Ⅱ合并损伤:1.休克;2.右足第5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明因原告右耳听力下降,建议继续行进一步治疗。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Ⅷ(八)级伤残;面神经损伤后1年余仍存在右侧面瘫,构成交通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1900元司法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李土兴、哥哥李珠爱均为农业户口,住所地为吴川市黄坡镇坡尾村241号,三人均无固定职业。原告提供李日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在李日娥家做家政服务,月工资2100元的事实,并提供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园一号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李土兴、李珠爱于2012年1月至8月在其公司做建筑工,日工资均为300元的事实。经吴川市公安局黄坡派出所证实,原告及其家人于2007年12月起在吴川市黄坡镇中山路91号居住。再查明,粤C×××××号车牌所属车辆为白色宝马325I小轿车,该车发动机号30510839256S2,本案事故中肇事小轿车信息与该车相符。肇事粤C×××××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学明。被告陈学明于2011年9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自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学明将粤C×××××号小轿车转让给陈亚权,并于2012年5月份交付给陈亚权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陈亚权与另三名伤者过成了赔偿协议。解决了之间的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卫廷及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举证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原、被告在本案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X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故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康德、王亚德、陈冬婷、李卫廷无责任。鉴于肇事小轿车与粤C×××××号车牌登记车辆信息相符,故本院对于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公安机关至今尚未查明涉案事故中粤C×××××号小轿车的肇事司机的身份信息。被告陈学明与被告陈亚权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学明虽是粤C×××××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支付的37800元,可另行向陈亚权追偿;被告陈亚权系机动车的受让人,因管理不善,致使车辆被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受让人陈亚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53343.47元(医疗费89243.4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学明支付的37800元),本院认为,其中有符合要求的医疗票据支持的医疗费共计为88652.04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不是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5400元(100元/天×254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2700元(50元/天×254天),不超过本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752元,减去陈学明支付的37800元,原告尚应获赔88952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15151.42元(按广东一般居民年收入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33%)。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住所地为吴川市黄坡镇坡尾村241号,经吴川市公安局黄坡派出所证实,原告及其家人于2007年12月起在吴川市黄坡镇中山路91号居住。但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收入的证据,因仅有李日娥的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虽在城镇,但其未提供关于其稳定收入也为城镇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仍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原告构成一项Ⅶ(八)级和一项Ⅹ(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683.52元(11669.3元/年×20年×(30%+2%));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购买助听器的138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中被评定为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Ⅷ(八)级伤残。原告购买助听器存在必要性,且原告对其该项请求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52400元(2人×300元/天×25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土兴、哥哥李珠爱护理,李土兴、李珠爱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园一号项目部的证明旨在证明李土兴、李珠爱于2012年1月至8月在其公司做建筑工,日工资均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全由家庭里工资最高的两人护理,收入较低的不参与护理,不符合事实,因此,其中一护理人员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每天80元计。该项费用为49002.5元(41217元/年÷365天/年×254天+80元/天×254天);7.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76287.56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6291元/年标准,从2012年8月12日计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12天)。如上所述,因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收入的证据仅有李日娥的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虽然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行进一步治疗,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出院后进一步治疗的相关证据,并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期间相隔期间过长,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时即视为其治疗终结,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其出院时间,即2013年4月23日,共计254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233.74元(21891元/年÷365天/年×254天);8.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6751元,结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原告提供的车票发票多为超面值发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时间和就医地点、通常乘坐标准等,酌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2300元。(三)其他损失10.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800元。原告李卫廷尚应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25305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88952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623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共计1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廷120000元。二、被告陈亚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廷1330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1元,由原告李卫廷负担4155元,被告陈亚权负担5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吴婵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冼 冰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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