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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胡湘玲、伍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胡湘玲,伍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张敏,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湘玲,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建中,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胡湘玲之夫。原告张敏与被告胡湘玲、伍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翠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晓红、熊六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记录。原告张敏,被告胡湘玲、伍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被告胡湘玲与被告伍建中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被告胡湘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分别偿还了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止的利息28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止的利息2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实被告胡湘玲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湘玲、伍建中辨称,一、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目前资金周转比较困难,难以偿还,请原告给予时间。被告胡湘玲、伍建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湘玲与被告伍建中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胡湘玲,被告胡湘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湘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支持。借条虽为被告胡湘玲一人出具,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婚姻存续期间,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诉请中的部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湘玲、伍建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二、被告胡湘玲、伍建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1100元,由被告胡湘玲、伍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