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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与青岛金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徐凯、王继青、由丕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青岛金凯胜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晟鼎燃料经贸有限公司,徐凯,王继青,由丕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4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9号。被告青岛金凯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合肥路857号北村新苑9号楼1单元604户。被告青岛晟鼎燃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龙岗路61号。被告徐凯。被告王继青。被告由丕钦。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与被告青岛金凯胜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身份和地址不详,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不详且无法补正,应确定为被告不明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6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