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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汉龙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雪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莆田市汉龙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莆田市荔城区名城佳园小区2号楼504。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09457-8。法定代表人黄云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生金(特别代理),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生,住莆田市秀屿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陈雪红,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汉龙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与被告陈雪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龙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由其承接被告饮食店铺装修事宜(妈祖海鲜楼),地址位于城厢区文献路武装部旁,工程装修于2013年10月13日完工,至今未结清工程装修欠款(欠条中欠款共为120000元),现已归还55000元,剩余65000元逾期未还清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初店铺关门。至今电话不接,也没见过面,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雪红即归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65000元整;2、被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共14个月逾期未还清欠款,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雪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雪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雪红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于2013年9月16日,由汉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甲方)承接的陈雪红(乙方/负责人/出资人)的妈祖海鲜楼的装修事宜,地址位于:城厢区文献路武装部旁,于2013年10月13日完工,还剩末还欠款总金额:12万元整。已造成长期逾期拖欠,立此欠条,敬告陈雪红(负责人/出资人/乙方)于2014年3月30日前结欠款中的50%(6万元整),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尾款50%(6万元整)结清。此欠条将具有法律效益!后被告偿还给原告55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雪红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偿还给原告55000元,尚欠650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陈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汉龙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雪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