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琳与苏雪平离婚纠纷复议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琳,苏雪平,李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李琳,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现为长治银行职工。申请执行人苏雪平,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务农。被执行人李海东,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个体户。申请复议人李琳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异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城法异字第16-2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雪平因交通事故于2001年8月20日入住李海东诊所,治疗期间双方形成了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虽然异议人李琳与被执行人李海东于2007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债权债务是发生在被执行人李海东和异议人李琳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李海东系个体工商户,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苏雪平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李琳主张权利,故驳回了异议人李琳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海东在2007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时就约定的十分清楚,李海东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其所产生的债务是因李海东诊所发生的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所以认定李海东的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同时,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城法异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予以撤销。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必然会导致裁定结果与适用法律相互印证不一,因此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结果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异字第16-2执行裁定书。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