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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郭某某,女,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郭某某在广东打工时与张某某相识,当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奥辉,××××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宇阳。由于双方没有感情,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郭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后聚少离多,见面就是吵架,且张某某对郭某某使用过暴力,对两个孩子不负抚养义务。因此,张某某伤透了郭某某的心,致使2015年3月12日,郭某某向扶沟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张某某离婚。2015年4月30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郭某某并未与张某某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郭某某的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张某某离婚;婚生两个孩子一人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债务各自负担。由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张某某与郭某某2008年底春节时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并自由恋爱。结婚还是郭某某先提出来的,并经过了双方父母的同意。婚后,张某某在外打工挣钱,郭某某在家带孩子,有时郭某某说因在张某某家认识的人少,她就带孩子去住娘家。张某某在外多次给郭某某寄钱。原、被告现在有两个孩子,一个五岁了,一个一岁多,离婚对孩子不好,孩子也不能没有爸妈。所以张某某坚决不愿意离婚。原告郭某某针对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年××月××日办理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4、扶沟县练寺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曾报警的事实。5、郭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郭某某长期住在娘家。6、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表一份。证明郭某某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且2015年5月21日已生效。本案是第二次起诉符合条件,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7、原、被告及长子张奥辉、次子张宇阳的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除了结婚证是原件,其它均是复印件,原件在第一次起诉的卷宗里面。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异议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郭某某的伤不是张某某打的,是张某某与郭某某发生了吵架,有一个邻居拉郭某某,郭某某与邻居发生打架,伤是邻居打的,不是张某某打的。上次法庭也去调查了,确实不是张某某打的。练寺派出所的接警记录最后面是加上的报警内容不真实。村委证明不属实,张某某家的邻居也可以证明,郭某某很多时间是住在张某某家,并不是长期居住在娘家。对(2015)扶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表及户口本复印件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中国邮政银行的交易往来记录。证明从2015年9月份多次给郭某某打钱,一次是520,一次是990元,两次1000元、一次500元。五次共计4190元,那个尾号0550卡号就是郭某某的。上述证明郭某某9月份曾给张某某打电话,说给被告和好,张某某才多次给郭某某打钱,“520”“990”是代表张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感情很好的意思。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异议是,张某某给郭某某寄钱是因为当时张某某的姐夫把长子张奥辉也送到了郭某某的娘家,张某某对郭某某说让大儿子先在郭某某娘家上两个月的学,回来就同意给郭某某离婚,所以张某某才给郭某某寄钱,他是为了让其大儿子张奥辉在郭某某娘家上学,后来张某某反悔,郭某某又把儿子张奥辉给送了回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郭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奥辉,××××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宇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过气。2015年1月24日因原、被告生气发生矛盾并曾向练寺镇派出所报警。后郭某某带着其次子张宇阳经常居住在娘家,不再经常回来。2015年3月16日郭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2015)扶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准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郭某某仍一直居住在其娘家生活,被告张某某则外出打工,双方仍未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5日张某某曾分五次给郭某某汇款共计4100元。另查明,原、被告长子张奥辉现在被告张某某家中生活,次子张宇阳一直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原告郭某某婚前财产被子八条、床单八条、被罩八个、床罩一个、华声牌冰箱一台、皮箱一只。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被告对婚后共同债务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有效沟通,化解矛盾。原告郭某某在2015年3月16日曾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长期居住娘家,未与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2015年9月到11月间曾寄钱给原告郭某某,并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张宇阳年龄不足两周岁,尚在哺乳期,跟随其母亲生活,对其比较有利,故原告郭某某诉请其次子张宇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长子张奥辉现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自愿放弃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互相折抵后被告张某某应再支付部分其次子的抚养费,是原告郭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郭某某自愿放弃其全部婚前财产,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后共同债务陈述不一致,且双方证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奥辉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婚生次子张宇阳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某支持给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