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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文军,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延期审理后均恢复审理。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孙小东、郭治、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丁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院东村民政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至2014年,采取隐瞒本村低保收入的手段,截留国家拨付的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11782.8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将其指控数额扣除低保户李某某低保金6340元、孙某自取低保金2020元,指控数额变更为103422.80元。案发前,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数额有异议。被告人辩称:1、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村两委成员,为一名普通的农民,没有想侵吞涉案款项,他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截留低保户低保金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侵占故意,只是暂时放一放,2008年至2010年低保户由政府统一办卡,他收取低保户材料后上交政府统一办理;2011年新增低保户由个人提供账户,也是低保户将材料交给他到银行办理,他将存折或是卡领回来以后,有的让本人领走了,有的低保户因为年龄大、行动不便等原因就让他保管,由他本人支取低保金后再给低保户,他系为低保户代支、代取低保金。3、公诉机关认定的截留数额不对,部分低保户的低保款之前已经支付过,但出事后,低保户都索要低保款,他为了将事情摆平多支付了部分,其中李某、于某安的低保款系重复支付,低保户于某丁之前曾支付过2000元,林某芝之前支付过2000元左右,于某丙支付过2000多元,殷某君、殷某位低保款只截留了7200元。4、被告人同时辩称其主动向村委会主任、政府领导交代截留低保户低保金的情况。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等从轻或减轻情节,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当庭提交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院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没有侵吞占有低保款的故意,被告人本意系暂时挪用;被告人挪用的低保户银行存款不属于公共财物。3、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殷某君、殷某位父子的低保金9580元应扣除;2011年以后新增的低保户低保款共计52400元应扣除;法律未规定被告人代取存款后多长时间要交付低保户,因此2014年度上半年低保款共计15470元应扣除;被告人当年已支付李某5230元、于某安9050元、于某丁2000元、林某芝2000元、于某丙2000元,共计20280元,系重复支付应扣除。4、证人滕某等系低保户亲属不清楚具体情况,低保户于某序、林某等证人证言不属实。5、村民孙某自取孙某萍、孙某清低保金2020元、低保户孙某低保金6340元已支付,当庭提交孙某签名的收条两份并申请证人于某甲出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1988年至2006年担任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院东村会计,2006年至2014年担任村报账员,2006年被聘为葛家镇经管站中心会计,1998年至2014年负责该村民政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办理低保户的申请、核实、呈报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至2014年,采取隐瞒本村低保收入的手段,截留低保对象的低保金存折、银行卡,从低保金存折、银行卡支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或存款,共侵占国家拨付的低保金103422.80元。被告人王某侵占低保对象低保金为:于某民低保金9260元;李某低保金5230元;于某安低保金8355元;于某丙低保金8160元;于某丁低保金3370元;刘某低保金2220元;林某芝低保金4600元;于某序低保金截留2010元;殷某甲低保金3200元;于某戊、于某春父子低保金6780元;于某己低保金2670元;于某庚低保金1570元;于某德低保金2660元;于某才低保金820元;于某辛低保金1660元;于某壬低保金3270元;于某义低保金4370元;孙某、孙某清、孙某萍三人低保金4840元;殷某乙低保金3170元;殷某君、殷某位父子低保金16780元;于某霞低保金8427.8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已将涉案赃款退还低保户。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变更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及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被告人归案前退回全部赃款。2、葛家镇财政经管服务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任职镇经管中心会计情况。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葛家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威海市文登区民政局低保金发放表一宗证实,2008年--2014年葛家镇院东村低保户低保金发放情况。5、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委员会证明证实,低保户于某民亲属拨打文登区区长办公电话反映王某截留低保款情况,镇政府调查后安排纪检人员约谈王某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丛某证言证实,低保户的评定首先由个人申请,经村委会开会评议后,由镇政府审核,经区民政局审批。低保金每年发放4次,民政局审批确定低保户后以电话、口头形式通知各乡镇负责民政的工作人员,各乡镇民政工作人员通知各村负责民政的工作人员。2008年至2010年新增低保户由民政局委托信用社开卡并逐级分发,2011年以后由申请人提供本人银行账户。低保金由区财政统一拨付,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中下旬通过银行发放到低保户手中,农村低保户通过农村信用社发放,城市低保户通过邮政银行发放的。2、证人滕某证言证实,他系村民于某民侄女女婿,于某民自2008年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7月7日王某给他了12300元,说是于某民的低保金。于某民的低保金应为9000多元,王某讲多给的3000元算赔偿损失。他给王某出具了收条。于某民以前不知道自己是低保户,也不知道低保金以什么方式、什么标准发放。3、证人李某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他自2012年-2014年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7月王某给他5400元低保金并将银行卡给他,之前他不知道自己是低保户,也不知道自己还有低保金银行卡。他给王某出具了收款5400元的收条。4、证人于某序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8月王某给他3000元低保金,在这之前曾给他的小麦补贴账户打款1070元,也是低保金,之前他不知道自己是低保户,也不知道自己还有低保金银行卡。按王某要求他出具了收款3010元的收条。5、证人于某乙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于某安系其父亲,2013年去世。于某安自2009年至2013年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8月她问王某其父亲是否为低保户,王某说他父亲是,给她低保金8355元,让她出具了收款8355元的收条。6、证人于某丙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7月王某分两次给他9100元,并将存折交给他,之前他不知道自己为低保户,不知道自己有低保金。他领钱后为王某出具了收款8160元的收条。7、证人于某丁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7月王某给他4000元低保金,他出具了收条。之前他不知道自己享受低保,也不知道自己有低保金。8、证人刘某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7月底王某给她1420元现金及一本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折,说是她的低保金,还说以前给过她800元扶贫款也是低保金。2014年8月她听人说扶贫款不属于低保金,去找王某,王某承认少给800元,当场补了800元。之后她给王某出具了收款2220元的收条。她从来不知道自己享受过低保待遇,村干部和村民也没有和她说过,直到2014年7月份才知道是2011年的低保户。9、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他系村委理财小组成员,2014年7月王某交给他李某某低保金6340元,说联系不上李某某家属要求村委保管,村主任于某寅安排他暂时保管。王某另将孙某、孙某萍、孙某清的低保金2160元存放在他处。10、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林某芝系其舅舅,林某芝无子女。2014年7月之前王某发放低保金260元,2014年7月王某给了一张银行卡和1600元现金,讲这是林某芝2014年度的低保金,过了几天王某又给她了3000元现金和一本林某芝的存折,讲这是林某芝前几年的低保金。她出具了收款3000元的收条。11、证人殷某甲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他自2008年至今享受低保待遇,低保金每年发放两次,都是王某发给他的,春季一次,秋季一次,每次领款都在王某的领款表格上签字。2014年7月20日王某给他3200元现金及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说这是欠他的低保金。他出具了先后领取低保款8160元的收条。王某之前没有告诉他低保金如何发放、以什么标准发放,他也不知道有发放低保金的存折。12、证人于某戊证言及收条一份,他和儿子于某春均享受低保待遇,二人低保金由王某一起发放。2014年7月以前共发放5390元都是由王某取完低保金后打到其小麦补贴存折,2014年7月又分3次发放了5650元,他按王某要求出具了收款11040元的收条。后来民政局工作人员下村落实情况,他发现数额不对,王某又发放了1130元。他不知道低保金是以什么方式发放,也不知道低保金按何标准发放。13、证人于某己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他自2008年至2012年享受低保待遇,王某2014年7月之前分三次发放低保金700元,2014年7月王某又发放2700元低保金并将低保金存折交给他,他出具了收款3400元的收条。之前他不知道低保金以何种标准、何种方式发放。14、证人于某庚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他自2012年至今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7月之前王某发放低保金1300元,2014年7月之后发放了3530元,他出具了收条。他不清楚自己的低保金以什么方式发放,也不知道以何标准发放。他的低保金银行卡一直在王某处,直到2014年7月才交给他,他不知道自己还有这张卡。15、证人于某某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于某德系其叔叔,于某德自2012年至今享受低保待遇,于某德的低保金都是由他或他妻子从王某处领取。2014年7月之前发放了5500元,2014年7月王某又发放了2700元并将于某德的低保金存折交给他。他出具了收条。16、证人夏某证言及收条证实,其丈夫于某才自2008年-2012年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7月之前他们领取了300元低保金,2014年7月王某又给了820元低保金,剩余低保金5230元打款至于某才存折。王某让他们在单据上捺印,但他们不清楚内容。王某没有告诉他们低保存折的事情。17、证人于某辛证言证实,他户口本登记姓名为于某某。他自2008年至2011年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7月以前王某发放低保金500元,2014年7月发放低保金1600元并将存折交给他。他不知道低保金的发放形式和标准。18、证人于某壬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他自2010年至2014年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7月之前王某发放低保金7800元,2014年7月发放给他低保金3270元并将低保金银行卡交给他。他出具了收条,王某让他将收条的日期写成2013年12月。他不清楚低保金的方法形式和标准,王某给他多少他就拿多少。19、证人于某癸证言证实,于某义系其叔叔,2008年至2012年享受低保待遇,于某义系××人,他替于某义领取过一次低保金。2014年7月王某对他讲以前发放过于某义低保金700元,还欠4370元,王某将4370元现金及于某义低保金存折一起交给他。他不知道于某义的低保金标准,也不知道以什么方式发放。20、证人吕某、孙某证言及收条一份证实,孙某系吕某丈夫,孙某、女儿孙某萍、及孙某父亲孙某清三人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7月之前,王某分几次给了他们低保金3650元,2014年7月王某又给他们4700元,他们出具了收条。21、证人殷某乙证言证实,他自2008年至2012年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8月前王某发放低保金200元,2014年8月22日王某又给他3700元现金,说这包括三年小麦补贴和低保金。他不清楚低保金的发放形式和标准,2014年8月之前,王某没有告诉他低保金还有存折。22、证人殷某丙证言及收条证实,殷某君系其哥哥,殷某位系殷某君儿子,二人享受低保待遇。殷某君讲2014年7月前王某只发放了给他和殷某位200元低保金。2014年7月王某给他了7200元低保金,并将殷某君的低保金存折给他了。他们一共就收取低保金7400元。他依照王某的要求出具了两份收条,但他记得收条上的金额分别是12000元和2000元,收条上所写的14580元、2100元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23、证人于某子证言证实,于某霞系其女儿,自2008年至今享受低保待遇。2012年以前由王某发放现金,2012年王某给她一张银行卡,2014年7月前共领取低保金11702.2元,2014年7月王某说以前发的低保金不够,差8600元,又给她8600元现金,并将低保金存折给她了。24、证人于某丑证言及收条证实,于顺仁低保金全部发放。其哥哥于顺仁的低保金都是他本人从王某处领取,每次领取的是现金,他不知道低保金的发放形式、标准,王某也没有告诉他低保存折的事,直到2014年7月才将存折交给他。25、证人于某寅证言证实,王某担任村会计、报账员都是由村委自行决定,葛家镇2006年实行村账镇管,当时由农业局出题,镇经管站组织村会计考试,择优录取8名人员作为镇经管站的中心会计,王某负责代理铺集东片8个村的记账工作,由镇财政所按月发放工资。他和当年村里的老支书、老委员了解过,王某负责村民政工作也是村委决定的,镇民政科要求村里要有一名专人负责村民政工作,村委成员讨论决定由王某负责,村委没有会议记录或书面文件。王某自1993年-1998年担任村党支部委员,1998年-2000年担任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2000年-2007年担任村党支部委员,2007年以后王某辞去村党支部委员,专门负责村里的报账、民政工作。证人同时证实发现低保户于某民的低保金被截留后,他找到王某问是什么情况,王某向其说明截留于某民低保款的情况。他告诉王某别的低保户是否存在于某民一样的情况,有的话赶紧退,王某在村里具体退了多少钱、退了多少人,王某没说,他也不知道。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他自1988年5月起担任葛家镇院东村会计、报账员,2006年被聘为葛家镇经管站中心会计,1998年起负责村民政工作。2008年-2014年他将民政部门拨付低保户的低保金部分或全部截留了。他想自己使用截留的低保金,截留的低保金大部分被他以自己的名义存储在葛家信用社,小部分被他日常开销。低保户于某民、李某、于某安、于某丙、于某丁、刘某、林某芝、李某某8人没有告诉他们是低保户,低保金他全部截留总数为48490元;低保户殷某甲、于某戊、于某春、于某己、于某庚、于某德、于某才、于某辛、于某壬、于某义、孙某、孙某萍、孙某清、殷某乙、殷某君、殷某位、于某霞、于某序18人的低保金部分截留共计77877.8元,他告诉他们是低保户,但是没有告诉他们低保金是通过存折或银行卡发放,也没有告诉他们每年的低保标准是多少,他们的低保金都是他取完后随意给他们的。2014年7月他截留低保金的事情暴露后,他已将截留的低保金全部返还低保户了,都是支付的现金,他找到低保户算好截留的低保金数额后,将现金支付给他们,退完后还让他们打了收条。他截留低保金的事情是因低保户于某民而被揭发。于某民在2008年不符合低保条件,但于某民享受低保待遇,村委没有告诉于某民,低保存折就在他处保存。2011年换届选举前低保金都没有给于某民。于某民的侄女女婿滕小万得知于某民早就享受低保待遇,就找时任村委主任于某寅询问,于某寅问他怎么回事,他就把这件事情的前后告诉于某寅,并让于某寅帮忙协调一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协助政府部门管理民政工作的便利,截留侵吞本村低保对象低保金,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退还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辩称其系受低保户委托为低保户代支代取,但涉案低保对象均表示不知道低保金的发放形式、标准,不知道有低保存折、低保卡的存在,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辩,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协助政府部门管理本村低保事务,其正是利用该工作便利,截留低保对象的低保存折、银行卡,支取低保金据为己有;本案中,低保金存折或者银行卡虽是以低保对象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但是涉案低保对象对其已经申请到低保金情况并不知情,亦不知道其低保金的发放方式,更不知道有低保金账户这一情况,他们对于国家所发放给自己的低保金并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低保金尚在协助政府部门管理低保事务的被告人王某管理之中,未实际交付低保对象,在低保金发放后,实际交付低保户前,仅发生了低保金存在方式的变更,低保金的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转移,仍是公共财产,被告人王某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所辩其作为贪污罪主体不适格、侵吞的低保金不是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侵吞占有低保款的故意,被告人本意系暂时挪用,经查,被告人王某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长时间、持续截留低保对象低保金,且以自己名义存款或消费,长期占有、使用,足以认定其侵占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殷某君、殷某位、李某等村民低保金已支付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低保金有低保对象的陈述、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就其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2011年度以后新增低保对象低保金应扣除、2014年度低保金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部分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庭审中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于其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并未主动向其所在基层组织投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虽表示自愿认罪,但是当庭否认其占有故意,且对于他截留低保金的行为方式辩解为受低保户委托代支代取明显与事实不符,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宜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