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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剑诉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剑,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570号原告:欧阳剑,男。委托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原告欧阳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急需资金,找到原告欧阳剑要求借款13000元,既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在2014年12月7日被告又找到原告欧阳剑要求借款63000元,原告欧阳剑考虑是朋友关系也就答应了,当时原告欧阳剑仅有23000元现金,被告称不够,并请求街原告欧阳剑的汽车抵押贷款40000元,并保证在当月15日前将车拿出,原告欧阳剑也就答应了,被告由此用车抵押贷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还借款,车也未拿出,原告父亲欧阳学军急着用车,自己用40000元将车赎出。事后原告催被告还款,可被告却一直推诿未还。为此原告不得已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5957元(13000元从2014年5月—2015年10月止,计17个月,计息1547元;63000元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0月止,10个月计息4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欧阳剑人民币(13000元)整,借款人李亮,2014.5”。同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3000元,并将其用小汽车典当所得的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今借欧阳剑现金人民币¥(23000)圆整。另,车子抵押¥(40000)圆整。本人承诺欧阳剑车子本月15号前拿出,绝不食言。如有食言,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亮。2014年12月7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两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剑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承担此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欧阳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计币924.5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绪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强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