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忠喜与游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喜,游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黄忠喜,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游建国,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签收法律文书、参加法律调查、调解、开庭,提供证据、陈述以及发表法律意见等。原告黄忠喜与被告游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义知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忠喜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游建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家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喜诉称:2015年8月27日上午5时30分左右,被告游建国驾驶湘H9AB**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县X003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将前方站在路边停靠的湘H8U5**号两轮摩托车旁的车主黄忠喜撞倒,致黄忠喜受伤。原告被送往长沙市湘雅医院附属三医院治疗,后转到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甚巨。2015年9月10日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10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0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胸部多发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96938.17元(已扣除了被告支付的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建国辩称:1、被告并非拒不支付,被告想积极协调处理事情,被告是残疾人且患有血友病经济条件差,但是仍愿意进行适当赔偿;2、关于赔偿明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医药费以正式医疗为准;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伤残鉴定上并未确定要求护理,护理费无依据,计算标准有异议及是否需要护理有异议,应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书中未要求护理,对于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仅认可6500元;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未见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是否需要营养以及营养按什么标准,鉴定书上也未注明,故不应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无异议,但原告伤残级别不高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愿意赔付原告合法损失,但被告个人能力有限,还愿意尽自己最大能力拿3-4万赔付。诉讼中,原告黄忠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旨在证明被告承认车在2015年8月27日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1、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原告的事实;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黄忠喜因事故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5、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报告、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旨在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的事实。被告游建国对原告黄忠喜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以被告游建国书面陈述的内容为准;对证据4,构成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对5证据,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游建国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游建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游建国的应诉主体资格。2、被告游建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属于残疾人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患有比较严重的血友病。4、酌情裁定的请求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游建国身患残疾、血友病,上有老下有小家庭困难的事实。原告黄忠喜对被告游建国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黄忠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医药费本院将依法核定。本院对被告对被告游建国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上午05时30分左右,被告游建国驾驶湘H9AB**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县X003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将前方站在路边停靠的湘H8U5**号两轮摩托车旁的车主黄忠喜撞倒,致黄忠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黄忠喜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附属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转到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9月10日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0日,原告黄忠喜伤情经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黄忠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忠喜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610.17元【医药费1312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天×2人=64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补偿费93405.88元【误工费6417元(原告黄忠喜诉请误工费6417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且被告对此诉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0520元/年÷365×64天×1人=7104.88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32%=643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32716.0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H9AB**未购买保险。被告游建国已向原告黄忠喜赔偿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忠喜的受伤是因被告游建国过错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是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游建国承担。被告游建国已赔偿原告黄忠喜52000元,还应赔偿180716.05元(232716.05元-5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建国赔偿原告黄忠喜180716.05元。驳回原告黄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游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义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