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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春利与包那日苏、翁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利,包那日苏,翁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4583号原告:刘春利,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包那日苏,男,乌兰浩特市七中教师,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翁兴国,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春利诉被告包那日苏、翁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那日苏、翁兴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利起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包那日苏向原告刘春利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翁兴国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1月2日之前还清欠款及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那日苏给付欠款10000.00元及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2600.00元,共计12600.00元;被告翁兴国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包那日苏、翁兴国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包那日苏向原告刘春利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翁兴国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欠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此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那日苏给付欠款10000.00元及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2600.00元,共计12600.00元;被告翁兴国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到期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那日苏给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请求,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由于约定担保人翁兴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翁兴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那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利欠款及利息共计12600.00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2600.00元);二、被告翁兴国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那日苏、翁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杜斌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许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