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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彭裕芳买卖合同纠纷2015东民初4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彭裕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裕芳,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8月止向原告购买海绵,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十五张,拟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事实。被告彭裕芳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海绵,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订购海绵,然后被告到原告处取货或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开设的小工场,被告的员工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代表收货,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持有十五张送货单。十五张送货单上抬头均为“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其中2014年7月16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8607.6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某甲,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7月16日送货单上货物金额合计588.6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某甲,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7月20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6987.6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某甲,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7月20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3747.6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某甲,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7月23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9450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某甲,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7月27日送货单货物��额合计4968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某乙,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7月31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10227.6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裕芳,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7月31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2496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裕芳,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8月1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6610.8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裕芳,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8月3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7564.8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裕芳,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8月3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2124.5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裕芳,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8月4日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2363元,抬头收货单位为彭裕芳,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8月6日送货单货物金额无标注,抬头收货单位为彭裕芳(送美星)加工,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田某签名;2014年8月10日送货单货物金额无标注,抬头收货单位为彭裕芳,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2014年8月10日送货单货物金额无标注,抬头收货单位为彭裕芳,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名。上述送货单货物金额合计65736.1元(未包括2014年8月6日及2014年8月10日的送货单)。原告自述刘某、田某均为被告聘请的员工,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支付货款后没有收回送货单,原告亦没有出具收取货款的收据。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对账,被告在电话中确认欠原告货款27959元,对账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94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18559元货款没有支付。现原告放弃部分货款,要求被告支付17500元货款,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彭裕芳欠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559元,有彭裕芳聘请员工签名的送货单为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彭裕芳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放弃部分货款仅要求彭裕芳支付货款17500元,属于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经催告后彭裕芳至今仍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店要求彭裕芳支付拖欠货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彭裕芳经催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赔偿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因迟收货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对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彭裕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裕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新盛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彭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