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宝进与李国祥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进,李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进。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祥。委托代理人: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昌。上诉人刘宝进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7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认为,原告刘宝进起诉针对的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案(非终)(2015)26号仲裁裁决,属于非终局的裁决,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不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宝进的起诉。刘宝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处打工者,对被上诉人所述受伤过程、伤残合理性不予认可,仲裁裁决书赔偿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收到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案(非终)(2015)26号仲裁裁决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但其诉讼请求为撤销仲裁裁决,因起诉和申请撤销仲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属于不同的救济程序,原审法院应就此予以释明,在上诉人明确其选择的程序后再行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在未予释明的情况下,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705号裁定;二、发回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