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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殷学利与周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利,周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016号原告:殷学利,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由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道办事处推荐。被告:周小龙,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殷学利与被告周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内蒙古天荣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荣牌PVC管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独家销售代理,在银川市兴庆区立达国际机电城经营天荣塑胶门市部。201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天荣牌塑胶管材,欠付货款56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再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天荣牌塑胶管材,欠付货款1576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二份、授权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天荣牌管材宁夏独家销售代理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保存完整,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荣塑胶货款15766元(大写:壹万伍仟柒佰陆拾陆元)。欠款人:周小龙,2014.41。”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荣塑胶货款5600元整(大写:伍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周小龙,2014.4.20。”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欠付货款共计2136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36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学利支付货款213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周小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小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红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