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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树祥与郭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祥,郭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张树祥,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告:郭熙华,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原告张树祥与被告郭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璟、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熙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祥诉称:2013年4月10日、同年5月12日、24日,郭熙华三次在张树祥开办的饲料店购买猪饲料计款1620元、2820元、1600元,合计6040元未予偿还,张树祥催讨无果,故具状起诉。原告张树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0日,郭熙华向张树祥出具《销货计数单》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熙华欠张树祥饲料款162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5月12日,郭熙华向张树祥出具《销货计数单》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熙华欠张树祥饲料款282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5月24日,郭熙华向张树祥出具《销货计数单》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熙华欠张树祥饲料款1600元的事实;被告郭熙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张树祥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同年5月12日、24日,郭熙华三次在张树祥开办的饲料专卖店购买猪饲料,计款1620元、2820元、1600元,合计6040元,未予偿还,张树祥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清收604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熙华向原告张树祥购买饲料,有《销货计数单》为证,应予确认,原告张树祥要求被告郭熙华偿还货款604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熙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树祥货款6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政清审判员  吕 璟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