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君权与镇泰小学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君权,会宁县老君坡乡镇泰小学,会宁县老君坡乡人民政府,会宁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郭君权,男,汉族,农民。被告会宁县老君坡乡镇泰小学(以下简称镇泰小学),组织法定代表人闫守玺,系该校校长。被告会宁县老君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君坡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谢伟奇,系该乡乡长。被告会宁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负责人汪自仁,系该局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汉族,教育管理中心主任。原告郭君权与被告镇泰小学、老君坡乡政府、县教育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君权及被告镇泰小学、老君坡乡政府、县教育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君权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镇泰小学为修建学生食堂,被告镇泰小学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原告的3.6亩土地征用,双方协议的价款为5万元,原告与被告镇泰小学签署书面协议,现被告镇泰小学的食堂已经建成投入使用,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先后多次向老君坡乡政府及县教育局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付款,但三被告时隔三年仍没有付款,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土地转让款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2.6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镇泰小学辩称,2012年3月份,为落实国务院有关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镇泰小学校长及教管中心主任高建平一起向原老君坡乡政府党委书记赵某某协调,赵某某书记作出了安排,赵某某书记考虑到干群关系,担心老君乡政府出面农民会抬高地价,委托学校出面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虽然是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是是受老君坡乡政府的委托才签署的,会宁县人民政府(2012)9号会议纪要也明确给失地农民的补偿由当地乡政府补偿,故此款应由老君坡乡政府支付。原告主张2.6分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老君乡政府辩称,第一,涉诉的土地面积是否是3.6亩有待进一步核实;第二,地价按国家标准三类地为每亩8000元;第三,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第四,此款因由镇泰小学支付,乡政府曾向镇泰小学资助过7万元用于道路硬化。被告县教育局辩称,县教育局就此问题曾向镇泰小学拨款5万元,但由于原告提高价款要求支付10万元,导致镇泰小学没有及时将5万元付给原告,造成延期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拒绝领走5万元造成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其拒绝接受5万元才导致发生纠纷也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镇泰小学为修建学生食堂需要征收土地。2012年3月7日被告镇泰小学受被告老君坡乡政府委托与原告郭君权达成协议,被告镇泰小学将原告约3.6亩的土地征用,总价款5万元。2012年5月17日会宁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其中对县教育局关于解决全县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征用所需费用会议决定:……土地征收费用由县教育局和乡镇共同承担,征收的土地办理成集体用地的,给失地农民的补偿由乡镇负责,相关规费和手续费由县教育局负责。2012年5月29日会宁县国土资源局为镇泰小学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老君坡乡政府一直没有给原告郭君权付款,形成纠纷。2014年10月22日会宁县老君坡乡教育管理中心向被告老君坡乡政府申请要求按有关文件精神付款。同年11月2日原会宁县老君坡乡政府书记赵某某在高建平(原老君坡乡教育管理中心主任)的证明材料中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署名,11月3日被告老君坡乡政府乡长谢伟奇在原告郭君权与被告镇泰小学的土地征收协议书中签“我只证明此地款乡政府未付”的字样并署名。2015年3月,被告县教育局向被告镇泰小学拨付5万元解决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问题,原告郭君权要求付款10万元,拒绝接受5万元,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土地征收协议书1份,关于请求解决老君坡乡镇泰小学征地资金的请示1份。经质证被告镇泰小学、县教育局无异议。被告老君坡乡政府认为土地征收协议约定的地价较高,当事人是郭军权与镇泰小学且与老君坡乡政府无关,对其他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镇泰小学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涉诉的土地已经办理成该校的建设用地;3、老君坡乡教育管理中心文件(2014)66号文件,证明曾向老君坡乡人民政府申请拨款;4、会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2)9号文件,证明会宁县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给失地农民的补偿由乡政府负责补偿;5、镇泰小学的会议记录,证明与原告商量的地价为5万元;6、原老君村的文书王伟军证人证言证明商定地价为5万元;7、原告老君坡教管中心主任高建平的证言有原老君坡乡党委书记赵某某在证人证言签名,证明镇泰小学受老君坡乡人民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征收合同,原书记赵某某证明此款由老君坡乡人民政府支付;经质证,原告郭君权、被告县教育局无异议。被告老君坡乡政府认为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只是行政命令,会议纪要仅仅是要求乡政府负责,没有说乡政府付款,给失地农民的补偿乡政府没有专项资金。镇泰小学的会议纪要只能证明镇泰小学商议过,是镇泰小学内部的管理事情与乡政府无关。原书记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对王伟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土地征收协议对3.6亩的面积及约定的地价过高,征收协议签订时乡政府不知情。对土地使用权证书丈量的面积与原告主张的3.6亩不相符,地块的形状也不相符,向乡政府申请付款的文件属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征收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镇泰小学提供的证据1、2、3,原告郭君权、被告老君坡乡政府、被告县教育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镇泰小学提供的证据4、5、6、7,原告郭君权、被告县教育局无异议,被告老君坡乡政府虽有异议,但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被告镇泰小学经被告老君坡乡政府委托向原告郭君权征地3.6亩,价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被告老君坡乡政府口头委托被告镇泰小学完成上级政府委派的事务,被告镇泰小学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郭君权达成协议将原告约3.6亩的土地征用。基于被告镇泰小学与被告老君坡乡政府的委托产生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君权事后知道被告镇泰小学与被告老君坡乡政府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故被告老君坡乡政府与镇泰小学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郭君权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为9500元(5万元4.75%年4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会宁县老君坡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郭君权土地补偿款5万元,利息9500元,被告会宁县老君坡乡镇泰小学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会宁县老君坡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学思审判员 胡宗林审判员 张辉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生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