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治磊、宋志芳、宋习信、蔡玉花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磊,宋志芳,宋习信,蔡玉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金初字第79号原告宋治磊,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宋志芳,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宋习信,男,193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蔡玉花,女,1940年5月28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丽,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野,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治磊、宋志芳、宋习信、蔡玉花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治磊、宋志芳及四原告宋治磊、宋志芳、宋习信、蔡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治磊、宋志芳、宋习信、蔡玉花诉称,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961**的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是2014年11月18日0时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保险期间,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载乘人员宋清元当场死亡。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召公交认字(2015)第3050号,认定2015年7月24日19时25分左右,夏五平驾驶豫E961**、豫EL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宋清元)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281KM+100M路段,冲入道路左侧路外沟内,致使车辆严重损坏、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以及路外青苗受损、夏五平受伤、宋清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法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保险金30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受益人的理赔手续,所以无法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25分左右,夏五平驾驶豫E961**、豫EL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宋清元)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281KM+100M路段,冲入道路左侧路外沟内,致使车辆严重损坏、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以及路外青苗受损、夏五平受伤、宋清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5)第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在该事故中认定夏五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元无责任。事故车辆豫E961**所有人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是2014年11月18日0时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保险期间,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载乘人员宋清元当场死亡。另查明,原告宋治磊、宋志芳、宋习信、蔡玉花分别为宋清元的子、女、父亲、母亲,均为宋清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大地财险司乘人员保险卡、火化证明、任固镇后故城村委会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事故车辆所有人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载乘人员宋清元当场死亡,四原告作为宋清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宋治磊、宋志芳、宋习信、蔡玉花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宋治磊、宋志芳、宋习信、蔡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 云 魁人民陪审员 梁 会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