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奈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芳,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李国芳,女,蒙古族,1956年7月9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商淑珍(系原告弟媳),女,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希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代秀华,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被告杨敏,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葛福增,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芳诉被告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淑珍、被告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秀华、被告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芳诉称,2004年其购买了坐落于某某路某某市场某某楼二楼,一楼是被告杨敏的日杂商店,原告出入的门口在公共通道内的西侧,通道里边是某某某某市场。2015年原告得知被告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杨敏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某某市场的公用通道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敏,杨敏将通道的一半占为私有并安上了铁栅栏。致使通道狭窄,拉货车辆还很多出入不便,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杨敏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市场所有经营者的通行权、相邻权。为维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争议系因相邻通行而引起的,属侵权之诉,而原告却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国芳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无直接利害关系,与争议合同也无直接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的相对人。第三、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某某路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属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土地于1995年由奈曼旗人民政府出让给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于筹建某某路市场,当时某某路市场属于露天市场,而争议的门洞当时确实是用于商贩和消费者通行的市场出入口,1998年市场管办脱钩,2004年某某路露天市场在政策及管理等诸多因素的冲击下解体。某某路露天市场解体后,拥有原某某路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奈曼旗工商局在市场内建起了商业用房,该争议的门洞房就是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资建造的诸多商用房的其中一间。商业房落成后,持有产权的各商户均可独立通行,该门洞房也失去了原有必经通道的作用。在此情况下,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该单位职工杨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杨敏辩称,1984年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在某某路建市场搞蔬菜批发经营活动。1998年政策发生改变,不允许工商局自建市场搞经营活动,于是工商局将店铺及蔬菜批发大厅全部出售给个人。2004年原告购买了工商局位于某某路市场的办公室,2006年购得某某路市场南侧门洞房,该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杨敏购买的是工商局享有所有权的门洞房,而不是通道,杨敏购买该门洞房的目的是作为农机具展示房,因该市场内的各商铺均留有东西通道可供通行,就是原告所购买的二楼,也有其通行的便利通道,根本不影响原告通行,也不影响货物运输及行人出入,杨敏所购买的门洞房宽4.45米,因考虑到各商户的出行,杨敏只将其中的1.8米用铁栅栏围上,剩余2.62米留给各商户作为通道通行。且该门洞房杨敏已经购买并使用10年之久。综上,杨敏与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敏曾系被告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工,2006年12月5日被告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坐落于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奈曼街某某路市场建筑面积为46.5平方米的门洞房出售给杨敏,该门洞房的四至为:东至某某铁艺(原农行储蓄所),南至某某街,西至某某日杂五金商店,北至某某路市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杨敏向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1万元购房款。杨敏购买该门洞房后,将该门洞房的一部分即自某某铁艺向西约1.8米宽部分用铁栅栏围起来用作农机具展示,杨敏对其购买的上述门洞房既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也未办理房产证。2004年原告李国芳的儿子张某购买了位于奈曼旗某某路某某市场某某楼二楼的房屋,李国芳与张某系一居生活,其出入的门口在杨敏购买的门洞房西侧。另查明,原告李国芳以杨敏与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1、2006年12月5日杨敏与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一枚,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出示的照片一,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对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被告杨敏提供的四张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杨敏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可信度低,本院对上述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国芳要求确认杨敏与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二:第一、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纵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第二、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提起公益诉讼,根据公益诉讼的特点,原告既不具备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也非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