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申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爱梅与陆建林、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爱梅,陆建林,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杨裕建,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红,徐州七彩林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春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梅。委托代理人:李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建林。委托代理人:仲丛乐。委托代理人:王翠瑜。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林。委托代理人:仲丛乐。一审被告:杨裕建。一审被告: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木。一审被告:刘红。一审被告:徐州七彩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裕建。一审被告: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木。一审被告:杨春木。再审申请人李爱梅因与被申请人陆建林、原审被告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红、徐州七彩林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春木、杨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徐民终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爱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陆建林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涉案合同首部书写的是三个担保人的名字,无论名字是何人所写,都不影响相关个人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陆建林在尾部签字的行为也说明其对自己的担保人身份是承认的。其次,陆建林与刘红系夫妻关系,陆建林不仅在合同上签字还将房产证、结婚证等物品交给申请人,其与刘红是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而且对于申请人所持有的证件复印件的真实性,陆建林在二审中是明确认可的。最后,二审中鲍雪梅等证人证言亦可证实陆建林在合同上签字的形成过程,印证陆建林系本案担保人的事实。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陆建林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裕建、刘红、徐州七彩林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春木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涉案合同首部陆建林的签名是申请人李爱梅所写,并非陆建林本人所签。而在合同尾部,陆建林系在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瑞隆公司公章处签字,二审认为此处签字可作出两种解释,一是对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确认,二是作为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保证合同的性质,个人进行担保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李爱梅作为主张陆建林系担保方的一方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李爱梅在原审中主张陆建林通过杨裕建将其结婚证及房产证交予李爱梅,从而证明陆建林有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杨裕建及陆建林对此均不认可,且李爱梅所提交的结婚证及房产证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另外,李爱梅在二审中提交了鲍雪梅、荆怀州、丁伟的证人证言,但是三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陆建林具有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李爱梅要求陆建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爱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爱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