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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申玉芹、包全山等与张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芹,包全山,包盘山,张国强,肥乡县光明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774号原告申玉芹,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死者包秋明妻子。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全山,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死者包秋明长子。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盘山,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包秋明次子。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被告肥乡县光明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县天台山镇张达村东。法定代表人张燕卫,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村西(309国道代召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1-2。法定代表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玉芹、包全山、包盘山与被告张国强、被告肥乡县光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光明运输公司)、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顺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玉芹、包全山、包盘山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芹、包全山、包盘山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被告肥乡光明运输公司、被告邯郸顺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芹、包全山、包盘山诉称,2015年5月6日1时50分许,包秋明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9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聊城至东阿××处,与张国强驾驶的由西向东的冀D×××××/冀D×××××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至包秋明当场死亡,乘车人孔伟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包秋明承担主要责任,张国强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丧葬费用,经原告了解,被告冀D×××××/冀D×××××重型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现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6382.8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申玉芹、包全山、包盘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4、东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包秋明系交通事故死亡;5、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需要到聊城将死者尸体接回到家办理丧葬事宜;6、火化证及界城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信。7、峰峰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包秋明驾驶资格信息表一份、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包秋明具备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包秋明具备大货车驾驶资格并具有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两证件均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在山东聊城;8、房屋租赁协议、申伏亮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一份、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包秋明身前租住在城镇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邯郸市峰峰博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包秋明生前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10、王亚亚房产证一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全家居住在城镇。被告张国强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肥乡光明运输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邯郸顺成运输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本案各原告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投保车冀D×××××、冀D×××××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原告损失,投保车冀D×××××、冀D×××××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免赔情形,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年检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损失。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申玉芹与包秋明之间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应当向法庭出具结婚证书,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予以证实夫妻关系,否则申玉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户口也说明为粮农农业种植人员。关系证明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申玉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10有异议,无法证实该证书上的王亚亚与包全山的妻子王亚亚是同一人,因为该门牌号码上没有王亚亚的个人身份信息,无法进行印证,房产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中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5、6、7无异议。对证据4中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中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包秋明与该汽车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该证明未经该汽车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明内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因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包秋明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交三年的工资表及本人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中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不属实,该证明是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6日,该证明中写明“2012年9月至今租住”,并且最后一段话是明显添加上的,而且该证明没有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租住事实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的确认,故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中询问笔录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新城派出所进行询问没有说明询问缘由,系随意询问,其方式是刑事询问笔录的形式,不具有询问的合法性。而且没有注明询问人是否为正式干警,没有显示该干警的警号及该询问人没有向被询问人出示证件,并且该询问内容无法证实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8中房屋租赁协议没有第三方的参与无法证实出租方及承租方签订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出具缴纳房租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的有关票据来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时50分许,包秋明(1965年8月28日生)驾驶冀D×××××号/冀D×××××号挂重型货车沿山东省省道329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聊城至东阿××处时与被告张国强驾驶冀D×××××号/冀D×××××号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发生正面碰撞,至包秋明当场死亡,乘车人孔伟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秋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伟彪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申玉芹系死者包秋明妻子,原告包全山系死者包秋明长子,原告包盘山系死者包秋明次子。事故车冀D×××××、冀D×××××车车主系被告肥乡光明运输公司,被告邯郸顺成运输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重型货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邯郸顺成运输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包秋明驾驶冀D×××××号/冀D×××××号挂重型货车沿山东省省道329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聊城至东阿××处时与被告张国强驾驶冀D×××××号/冀D×××××号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发生正面碰撞,至包秋明当场死亡,乘车人孔伟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秋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伟彪无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国强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向原告赔偿30%。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国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包秋明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关于丧葬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申玉芹、包全山、包盘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申玉芹、包全山、包盘山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415939.50元的30%即124781.85元。三、被告张国强、肥乡县光明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申玉芹、包全山、包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原告承担175元,被告张国强承担4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长    代人民陪审员 连波人民陪审员石少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