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文学诉任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学,任广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号原告刘文学,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任广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文学诉被告任广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文学,被告任广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偿还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任广志从原告刘文学处借人民币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任广志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在借款时,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志偿还原告刘文学人民币2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 杜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