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江久弘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徐志伟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江久弘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蒋德跃,贺完芬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号。负责人:张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久弘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马鞍山。法定代表人:徐志伟,该司总经理。被告:徐志伟,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金雅芬,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徐哲雄,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蒋德跃,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贺完芬,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蒋德跃、贺完芬委托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久弘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弘公司)、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蒋德跃、贺完芬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维雅、被告蒋德跃、贺完芬委托代理人林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弘公司、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久弘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弘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借款时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2‰;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就争议解决等情况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蒋德跃、贺完芬分别出具了一份《融资担保书》,该五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收回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久弘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久弘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久弘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久弘油3”轮为其自2014年1月22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融资额6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同年1月23日,原告依法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现借款合同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久弘公司未能按月还本付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其他被告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久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7.0002‰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7.0002‰上浮50%计算罚息,并支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2、被告久弘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原告对被告久弘公司所有的“久弘油3”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债权从该轮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4、被告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蒋德跃、贺完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德跃、贺完芬答辩称:对被告久弘公司贷款到期未还及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久弘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久弘油3”船已被广东海关扣押,应先处理该刑事案件再处理本案。同时,被告久弘公司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先处理担保船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被告久弘公司、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杭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久弘公司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双方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利等事项作了约定;证据二、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蒋德跃、贺完芬为被告久弘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该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约定:主债权在融资担保书外享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原告在融资担保书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久弘公司以其所有的“久弘油3”船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为其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证据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久弘油3”船属被告久弘公司所有,并依法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在此之前,“久弘油3”船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证据五、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久弘公司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久弘公司、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蒋德跃、贺完芬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一、二、三、五为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证据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久弘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蒋德跃、贺完芬签订的《融资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久弘公司未还本付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久弘公司偿付。《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最高额内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原告就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在600万元范围内对“久弘油3”享有抵押权。虽原告抵押权办理登记,但该登记晚于案外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对“久弘油3”船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被告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蒋德跃、贺完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书》,同意就被告久弘公司与原告间的债务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诺原告享有其他形式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原告对该五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蒋德跃、贺完芬关于原告应先处理担保物后主张保证人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与被告蒋德跃、贺完芬辩称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不同的法律事实,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两被告关于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本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杭州银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久弘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7.0002‰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7.0002‰上浮50%计算罚息,并支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在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久弘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久弘油3”船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有权在该轮的拍卖或变卖款中依法按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蒋德跃、贺完芬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0元,由被告浙江久弘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蒋德跃、贺完芬共同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久弘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徐志伟、金雅芬、徐哲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0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谭 勇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人民陪审员 周盈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