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梅占付与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梅占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法定代表人于化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占付,农民。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被上诉人梅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内道路改造,村委会雇佣了挖机,组织人员进行道路清障及路段改造。施工经过梅占付房屋院墙外侧的道路时,为解决该路段几户提出的解决下水道排水管道重新铺设要求,当日村委会组织施工的负责人于建选指挥施工人员用挖机在该维修路段上开挖了地槽,以便重新铺设排水管道。该地槽位于梅占付房屋院墙外巷道内开挖,且开挖的地槽紧贴梅占付房屋南山墙及院墙,开挖前于建选征求了梅占付的意见,开挖了深度约几十公分,深度足以埋置水泥管道。开挖地槽后因遇到大雨,未及时回填土,雨水倒灌,梅占付房屋及院墙出现了裂缝及轻微变形,遂发生纠纷。梅占付要求村委会解决因开挖地槽出现的裂缝及变形问题,村委会用修路的混凝土回填了所挖的地槽。其后,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梅占付遂起诉。诉讼中,经梅占付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村民委员会开挖地槽行为对梅占付房屋山墙及院墙开裂有无因果进行了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涉案地槽紧贴梅占付房屋及围墙开挖,基础南侧土体挖除后,打破了基础南、北原水平方向土压的平衡,加上施工时曾经有过雨水的冲刷,基础将会产生一定程度的扰动,从而影响上部结构、导致上部墙体开裂等。地槽开挖对梅占付房屋及围墙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与裂缝的产生(或发展)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梅占付房屋已建成使用近二十年,采用的毛石基础和空斗墙(二层)整体性较弱,故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墙体裂缝。进而鉴定部门得出:梅占付房屋及围墙既有裂缝与相邻地槽施工和结构自身构造和材料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随后就梅占付房屋及院墙裂缝损伤修复方案及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进一步鉴定,经鉴定确定修复上述损伤所需费用为24884.84元。梅占付因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2.8万元。梅占付要求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开挖地槽施工后梅占付的房屋山墙及院墙出现裂缝等问题,后通过法定程序鉴定,确定梅占付房屋受损与被告开挖地槽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行为是梅占付房屋山墙及院墙出现裂缝的诱发因素,对此,被告的开挖地槽施工行为存在过错,给梅占付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梅占付房屋已经建成近二十年,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墙体裂缝,鉴定部门认定房屋自身构造和材料因素也对裂缝也存在影响,是一种潜在的因素,比较两种原因,作为诱发因素的开挖地槽行为是造成裂缝的主要原因,房屋自身原因作为潜在因素作用相对较小是次要原因,故对于梅占付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梅占付房屋山墙及院墙裂缝的修复经鉴定为24884.84元,由被告承担70%(即17420元)。关于鉴定费28000元,该费用是梅占付支付的合理损失,被告也应承担70%(即19600元)。被告虽辩称其未组织施工,且房屋开裂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主张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于建选指挥开挖地槽系个人行为与村民委员会无关,但于建选是村干部,且系施工活动村里指派的负责人,施工中开挖地槽虽不是道路改造工程范围,但其指挥开挖地槽系为了解决村民的排水问题,应认定系职务行为。遂判决:一、被告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梅占付房屋维修费17420元;二、被告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梅占付鉴定费19600元;三、驳回原告梅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建选并非开挖地槽的组织者,而是梅占付与其东面三家在道路改造中主动向于建选提出由他们提供下水管等材料在修路的同时一并把下水道安装,解决该路段长期积水问题。于建选在征得梅占付同意后用正在修路的挖机开挖了涉案地槽,开挖地槽时梅占付一直在现场,且开挖地槽的位置、深度、宽度等完全是听从梅占付指挥,故于建选并非开挖地槽的组织者。二、原审以开挖地槽是为了解决排水问题,认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于建选是上诉人村委会的1组组长,临时负责涉案地段的道路整改工作,并不包括开挖地槽工作。且上诉人对开挖地槽并不知情,于建选也未将开挖地槽的行为告知上诉人。开挖地槽铺设下水道是包括梅占付在内的四家方便排水而为,他们是受益人。于建选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上诉人也非受益人,于建选的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三、退一步讲,即使开挖行为与梅占付房屋及围墙既有裂缝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涉案鉴定结论是梅占付房屋及围墙既有裂缝与相邻地槽施工和自身结构和材料均存在一定的关系,也就是说造成梅占付房屋及围墙既有裂缝有三种原因,分别是地槽施工、房屋自身结构、建筑材料均有一定关系,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过高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梅占付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和原审答辩状中均认可该工程系村里的工程,而不是村里某个人的工程,开挖地槽所使用的机械和参加人员均为村里支配,且工程的相关费用也是村里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确定赔偿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应否对梅占付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否认其开挖了涉案地槽,仅主张其开挖涉案地槽是应梅占付及其他三户村民请求开挖,受益人也是梅占付及其他三户村民,开挖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并据此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梅占付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上诉人修路时,在施工过程中开挖地槽本身并无过错,但开挖地槽考虑不周贴近梅占付围墙开挖地槽,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地槽开挖后遭遇大雨致使雨水倒灌,梅占付的房屋及院墙出现了裂缝及轻微变形。该房屋及院墙经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为,房屋及围墙既有裂缝与相邻地槽施工和结构自身构造和材料均存在一定的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对梅占付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上诉人开挖地槽未及时回土致使雨水倒灌系造成梅占付房屋裂缝的诱发因素,梅占付房屋及围墙自身构造及材料因素作为潜在因素,认定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对梅占付涉案损失承担70%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