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陶善存、陶菊香与陈阳春、陈礼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陶善存。原告陶菊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爱慧、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春。被告陈礼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陶善存、陶菊香与被告陈阳春、陈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善存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爱慧、被告陈礼平、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善存、陶菊香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阳春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与新生路T型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搭乘翟秀红、陶迟、陶菊香)的陶善存发生交通事故,致翟秀红、陶迟、陶菊香、陶善存受伤,翟秀红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陈阳春、陶善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K×××××号轿车系被告陈礼平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7746.05元。被告陈阳春未答辩。被告陈礼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礼平系苏K×××××号轿车车主,与被告陈阳春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约定除人民财险扬州公司赔偿的金额外,两被告另行给付补偿款9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来承担赔偿责任。因陈阳春、陶善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确定的赔偿比例是50%。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依法审核,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左右,被告陈阳春驾驶被告陈礼平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与新生路T型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陶善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后搭乘翟秀红、陶迟、陶菊香)发生交通事故,致翟秀红、陶迟、陶菊香、陶善存受伤,翟秀红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陈阳春、陶善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翟秀红、陶迟、陶菊香不承担事实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陶善存、陶菊香自愿给付两原告补偿款9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经查,翟秀红的父母已死亡,其与丈夫陶海江(已死亡)生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陶善存、陶菊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阳春驾驶苏K×××××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陶善存发生交通事故,致翟秀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陈阳春、陶善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60%给付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翟秀红死亡的后果计算计309114元。对于丧葬费,根据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3089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翟秀红死亡的后果,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亡赔偿金309114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计37230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1573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陶善存、陶菊香2673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两原告负担144元,被告陈阳春、陈礼平负担900元(两原告已预交,被告陈阳春、陈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袁 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