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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满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45号罪犯王满义(曾用名王慢义、王雷),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6)宝刑一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满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9月5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王满义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王满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4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满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王满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满义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王满义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满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5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